第一条为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规范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生产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是指以建筑垃圾作为主要原材料,通过一定技术手段分类、回收、加工处理后,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质量标准的再生产品的统称。
第三条 市、区县两级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合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四条申请认定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出具的建筑废弃物消纳审批核准且处于正常生产运行阶段,具有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质量管理规章制度等;
(二)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且产品中建筑垃圾的含量不低于50%。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企业自愿向所在地的区县(功能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各区县(功能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对申请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七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对区县(功能区)审核上报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进行审查。
第八条 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进行网上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进一步核实;对无异议的,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名义予以认定,并出具“济南市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证书”,认定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再生利用产品名称;
(二)再生利用企业名称、地址、消纳备案证明编号;
(三)再生利用产品类别及生产原料中的建筑废弃物含量;
(四)再生利用产品适用工程部位和适用标准;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证书编号。
第九条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认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内容发生变更的,再生利用企业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功能区)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情况,并及时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条市级及以下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一)市政工程、园林工程、道路工程、水务工程等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部位,应使用再生利用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15%;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在可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部位,应使用再生利用产品且使用比例不低于5%。
第十一条 市级及以下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工程项目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实施:
(一)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处置和使用再生利用产品作相应论证;在工程招标和材料采购环节应当对再生利用产品的使用明确具体要求并组织验收;财政性资金占主导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项目再生利用产品使用比例;
(二)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设计任务书的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载明再生利用产品的使用部位、最低应用比例和技术指标;
(三)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设计要求的再生利用产品,且用量应符合相关要求。再生利用产品进场验收时,应将再生企业提供的再生利用产品鉴定检验报告纳入报验资料,并建立再生利用产品使用台账。施工过程中,应加强再生利用产品的施工质量控制;
(四)监理单位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进场验收时,应审查再生利用产品鉴定检验报告和相关质量证明文件。督促施工单位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对未按规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和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监理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及时纠正,并报告该工程的质量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在工程的基础砖胎模、砌筑围墙、人行道、室外绿化停车场和路基垫层等部位部分或全部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十三条支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预制构件等企业使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等产品。
第十四条鼓励在城市更新中建(构)筑物拆除项目现场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利用产品,并优先应用于该地块的重建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县(功能区)两级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对企业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其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安全和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同市城市管理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消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来源: 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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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建筑垃圾污染治理和监管越来越重视了,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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