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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封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都有处罚依据,谁来处罚?

发布于:2024-07-01 11:05:01 来自:给排水工程/建筑消防给水 [复制转发]

近两年关于应急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处罚生产经营单位占用、锁闭、封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违法行为,争议越来越多。争议的来源,主要是消防机构一些法律专家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消防法》对这种情形“另有规定”,应该适用《消防法》由消防机构处罚。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认为,《安全生产法》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应急管理部门处罚就没错。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分析两部法律的条文规定,还是稍有区别的:
      《安全生产法》处罚的是:占用、锁闭、封堵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消防法》处罚的是:占用、堵塞、封闭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看划线部分,两部法律处罚的对象内涵和外延还是有区别的。
       首先 ,《安全生产法》里的“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限定在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非生产经营单位的肯定不再处罚范围;《消防法》处罚的是“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不仅包含生产经营单位,而且处罚侧重于“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第二 ,《安全生产法》里的“ 出口 ”肯定要比《消防法》里的“ 安全出口 ”范围更宽,其不仅要用来疏散,还包含发生事故时,应急救援人员与装备的顺利进入。
       第三 ,《安全生产法》不仅处罚单位,还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然处罚更重。
       第四 ,《安全生产法》处罚的明显不是针对“消防安全”,所以不应该适用“对消防安全另有的,适用其规定”。
       即使大家争议的仅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占用、封堵疏散通道的处罚,两部法律处罚的范围和轻重程度也还是有区别的。但既然引起争议,说明两个单位处罚的违法行为还是很相似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法律都有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也有明确“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无论是应急管理部门,还是消防救援机构,都是为了消除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现了隐患和违法行为,两部法律都有明确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两个单位都应该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以消除隐患为原则,谁先发现谁处理,既不让法律悬空,也不让监管对象重复受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也是立法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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