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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发布!

发布于:2024-05-28 10:10:28 来自:环保工程/环保法规 [复制转发]

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垃圾规范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有效遏制违法处置、偷运乱倒等行为,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和改善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办法》《关于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建督〔2020〕96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与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具体分为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砖瓦碎块和其它等四类。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与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绿地、湿地、基本农田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完善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和配套措施。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区域防控、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因地制宜、加快建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完善建筑垃圾管理长效机制,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违反相关法律规章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建立完善跨区域建筑垃圾贮存、处置、利用信息通报及综合执法协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统筹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行政执法所需装备、经费,依法查处乱堆、乱倒、偷倒建筑垃圾违法行为。提升居民(村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建立并实施日常巡查和有奖举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处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负责辖区内无主闲置地块建筑垃圾管控、清理及生态修复。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属地政府应当建立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高效联动的建筑垃圾协作管控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审批及批后监管,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通行秩序管理。负责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对运输车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清运核准运输线路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案件。建立跨区域案件信息通报及执法协作机制。负责为其他执法部门提供必要的执法保障。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固体废物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件,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通报跨区域建筑垃圾贮存、处置及利用信息。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住建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并及时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督促开工前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及时备案,跨省际区域贮存、处置及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项目需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手续。负责实施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工地现场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在建工程建筑垃圾产生情况进行摸底,做到项目数量清、项目位置清、渣土产生量清、责任主体清。负责暂未启动项目建设地块的建筑垃圾管控、清理及生态修复。负责督促住宅小区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设施建设,规范收集、运输、处置体系建设。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应当加强公路检查点、货运港口建筑垃圾运输监管及动态跟踪,及时通报并配合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各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对适合建设建筑垃圾贮存消纳场的区域进行排摸,并进行规划布点,落实场所用地;对国有储备土地场地平整项目建筑垃圾规范化处置和在耕地违法倾倒行为进行监管、查处。

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水利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并及时履行建筑垃圾审批核准手续,督促开工前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及时备案,跨省际区域贮存、处置及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项目需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手续。充分发挥河长制机制作用,开展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等常态巡查,及时发现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及时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随意倾倒至河湖水域等违法行为。负责暂未启动项目建设地块的建筑垃圾管控、清理及生态修复。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督促涉农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制定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并及时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督促开工前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及时备案,跨省际区域贮存、处置及利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项目需取得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批准、备案手续。对破坏耕地种植条件进行技术鉴定,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负责暂未启动项目建设地块的建筑垃圾管控、清理及生态修复。

林业部门:负责辖区森林、草原、湿地资源、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及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筑垃圾乱倾倒、乱堆放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及时通报并配合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行为。负责清理区域内无主堆放建筑垃圾清理及生态修复。

其他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落实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及时完善报告、报告书、登记等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项目开工前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等信息,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严禁车轮带泥、车体挂泥或者超限超载车辆出场上路。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必须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国家标准,并符合清洁化运输要求,不得排冒黑烟及超标排放。

(二)车辆牌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法律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的除外)、登记证等证照齐全、合法、有效,保险符合规定。

(三)同一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须实施:统一安装北斗导航系统;统一颜色和外观;统一安装密闭设施;统一安装具备反光功能的放大号牌;统一安装两侧及后部防护栏并粘贴统一规格标准的反光条;统一在驾驶室(区)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栏板高度,车头喷涂运输企业名称。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出运前,应当检查、落实以下措施:

(一)装载符合规定,不超高、超载;

(二)密闭到位,无飞扬、遗撒、抛落隐患;

(三)车辆、轮胎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行驶路线、规定时间行驶,不得超速和违规行驶;

(二)驾驶员在车辆行驶途中应当注意观察装载密闭设施,确保行驶途中密闭到位;

(三)严格按照核准证件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消纳点倾倒,不得在在禁止区域和地点倾倒;

(四)建筑垃圾倾倒完毕后,车辆离开处置场必须净车辆上路,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五)自觉遵守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服从城市管理、住建、交通运输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城市道路的交接处必须达到标化管理;

(二)配备高压冲洗设施,设置符合规定的排水设施和泥水沉淀池,由专人负责管理;

(三)落实防止污水外溢和防尘等措施;

(四)负责做好工地(堆场)出入口百米范围内道路清洁;

(五)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做好封闭式管理、机械设备配备、倾倒计量、安全生产措施、环保措施等。建筑垃圾堆放、消纳作业期间,应落实专门管理人员,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保护场内设施完好,维护现场环境卫生,确保场内分类堆放、有效覆盖。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物联网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包括立项备案、环评、安评、交评、稳评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施行。         

  • yj蓝天
    yj蓝天 沙发

    好资料,关注学习了,谢谢楼主分享

    2024-05-29 07: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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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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