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首例针对供水单位的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0日,四川省眉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在对某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 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维护保养其供水区域内(环天快速通道青龙段)的市政消火栓,导致3具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 ,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公共消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设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支队依据《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某供水单位罚款陆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被国家消防救援局评为2023年全国消防优秀执法案例。
案件经过
2023年7月20日,大队监督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维护运营的青龙街道市政消防给水系统 一个市政消火栓上锁、两个市政消火栓无水 等隐患问题进行了现场取证。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和证据固定,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2023年7月23日,办案单位依法对某供水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7月27日、8月1日,分别依法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罗某、郑某进行询问,两人均承认存在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的问题。同时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记录。该公司始终否认承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拒绝提供记录,严重影响调查进度。办案单位于9月18日申请延长办案期限,通过多种途径收集涉案单位违法证据。10月20日,办案单位组织集体议案, 一致认为该公司作为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导致市政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拟对其处以陆仟伍佰元罚款 。10月26日,办案单位进行处罚前告知,该公司申辩称不应承担环天快速通道青龙段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责任,处罚理由不成立。办案单位未采纳其陈述申辩,于11月1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间,承办人员同步开展了大量法律适用方面的解释说明工作。
处理结果
某供水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的行为违反了《设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设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未按照规定维护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取水设施等,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单位,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故给予某供水单位罚款陆仟伍佰元的行政处罚,11月1日本案执行完毕。
案例点评
用执法手段督促供水单位落实责任
《消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但并未设定罚则。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缺乏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的行政处罚手段。 我省2021年修订出台的《设施条例》充分考虑到增设行政处罚对于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重要意义,增加专门条款对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本案立足《设施条例》,采取行政处罚措施打击公共消防设施类违法行为,充分展现出法律刚性、监管硬度,为推动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落实落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用释法说理实现行政处罚教育功能
本案中,某供水单位一度坚持认为公司未与当地政府就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作出约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维护保养责任,在处罚办理过程中不断申诉,表达不满。 《设施条例》直接从法律上将供水单位确定为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主体,执法办案人员锁定证据和违法事实,客观因果关系三方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某供水单位充分理解了法律规定,全面认识了自身责任,主动接受处罚,落实整改。在此基础上,消防支队“以案说法”,采取座谈交流、媒体宣传等形式对全市供水公司进行法治教育,引导其更好地理解、履行自身法定职责。
用多种举措解决设施管理现实难题
本案作为全省首例针对供水单位的处罚案件,以点带面,引起了各方对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高度重视。办案单位趁热打铁,在推进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的同时,函告青龙街道、产业推进办公室按照《设施条例》相关规定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情况实施定期排查,及时通知维护管理单位维修。推动出台《眉山天府新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明确消防水源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主体、责任及保障措施,解决了消防水源建设和管理过程中主体缺位、责任真空的问题。
在执法主体上作出准确界定
眉山天府新区管委会为眉山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正处级,由于消防救援队伍管理体制的特殊性,管委会未设置相应的消防救援机构。本案发生在眉山天府新区,眉山天府新区大队筹备组承担了案件办理工作。在大队筹备组执法主体资格认定上,不是县区级消防救援机构,也非行政法意义上的派出机构,因为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消防救援机构设立派出机构,大队筹备组本身也无机构、人员编制,本质上是为完成支队指派的特定工作任务而派驻的工作组。因此,大队筹备组执法工作均以支队名义开展,法律文书均加盖支队印章,大队筹备组执法人员均考取市级行政执法资格证书,避免了执法主体不适格问题。
来源:四川消防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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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给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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