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0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第九条 [接收保管的范围]规定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 应当纳入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的范围:
(一) 建设工程档案 , 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
......
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质量要求]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 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
第十一条[工程参建单位责任]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 , 建设单位 应当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进行档案登记 , 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确定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专(兼)职档案员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工作,随工程进度同步形成工程文件, 严格签章制度,不得事后补办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形成的、应归档的 工程文件整理立卷 。 在竣工验收前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将本单位形成的 工程档案移交 建设单位 。
第十二条[工程文件的归档要求]
归档的工程文件资料 应当为原件 ,内容真实反映建设过程和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章)手续完备,做到真实、完整、准确,保障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与工程事实不符的文件资料,禁止归档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应 当对各自形成的工程文件资料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质量问题负责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建设单位 是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应当按照要求将建设工程各个环节的档案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完毕,查验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后,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 进行验收 。 符合验收要求的 , 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 ; 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整改完成后复验 。
第十四条 [工程档案费用来源]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均应 各司其职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所需费用可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列项,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档案的罚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
逾期不报送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原文如下: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满足人民群众对档案服务利用的需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起草了《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 ,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件草案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截止时间之前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我厅。
邮寄地址: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88号江苏建设大厦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规处。
邮政编码:210036。传真号码:025-51868247;电话号码:025-51868247 51868217;Email:jscinlaw@126.com。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 的 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 在城市、乡镇和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真实准确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全省城建档案工作坚持依法治档,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标准、信息共享的原则 ,维护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加大城建档案基础设施投入,推动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强化档案开发利用、人员教育培训。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同时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工作制度,组织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业务标准和规范;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检查和指导,依法查处违反城建档案管理法规的行为;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工作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工作,设置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统一管理本级城建档案 。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职责] 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
(一)收集和保管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
(二)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检查和验收;
(三)对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验收、保管、利用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从业人员要求] 城建档案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保守秘密,参加城建档案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具备条件的服务主体可以受相关单位委托开展行业服务活动。
第九条 [接收保管的范围]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的城建档案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下列城建档案资料应当纳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的范围:
(一) 建设工程档案 , 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管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除外)等档案 ;
(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资料和科学研究成果;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城建档案的具体归档范围,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质量要求]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城建档案 应当完整准确、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 。
第十一条[工程参建单位责任]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 , 建设单位 应当 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进行档案登记 , 实行建设工程档案责任制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确定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专(兼)职档案员负责档案资料管理工作,随工程进度同步形成工程文件, 严格签章制度,不得事后补办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形成的、应归档的 工程文件整理立卷 。 在竣工验收前 ,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将本单位形成的 工程档案移交建设单位 。
第十二条[工程文件的归档要求] 归档的工程文件资料 应当为原件 ,内容真实反映建设过程和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章)手续完备,做到真实、完整、准确,保障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与工程事实不符的文件资料,禁止归档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应 当对各自形成的工程文件资料 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质量问题负责 。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建设单位 是建设工程档案工作的首要责任人 ,应当按照要求将建设工程各个环节的档案资料,收集齐全,整理完毕,查验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后,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符合验收要求的 , 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凭证 ; 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整改完成后复验 。
第十四条 [工程档案费用来源]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各司其职做好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 所需费用可作为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列项,计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第十五条 [工程档案补充移交] 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和安全鉴定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和安全鉴定工作结束后将据实补充完善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信息共享]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审核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时,通过信息平台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推送产权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档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收集、整理,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 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 ,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时档案移交] 各单位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受让人。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及其他城建档案的移交] 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档案、技术档案和有关的基础资料、科学研究成果,在项目完成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馆藏档案的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收集的档案及时登记造册、整理编目,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二十一条 [保管期限]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 永久、定期两种 。 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期限为 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 的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行为]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馆库建设] 保管城建档案应当有专用库房。城建档案馆库设计、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档案装具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库房内温度和湿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主管部门信息化建设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纳入数字政府建设 ,统筹规划、部署和保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把档案登记和验收纳入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城建档案收集、保管、利用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确保城建档案信息安全,全面提升城建档案信息为社会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信息化建设职责]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根据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的需要,完善信息基础设施,推进数字档案馆建设,建立安全管理机制,制定安全防护策略。
应依托政务服务平台等,积极推进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系统与政务办理系统衔接,进 行线上档案登记和验收,开展城建电子档案全流程管理, 提供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和服务。
应当明确城建电子档案移交进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收的城建电子档案进行检测,保障城建电子档案规范接收、长久保存和共享利用。
第二十六条 [形成单位信息化建设职责]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积极推进档案电子化,做好城建电子档案保管、利用、移交等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建电子文件归档、城建电子档案移交等环节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检测。
第二十七条 [电子档案移交要求] 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城建电子文件,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电子档案, 不再以纸质形式移交 。
第二十八条 [档案开放规定]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档案利用规定]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未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必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条 [档案服务企业监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建档案服务企业从业活动进行评价。城建档案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保密规定,按照相关质量和技术标准开展业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 [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表彰和奖励 :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篡改、损毁、伪造、擅自销毁城建档案的;
(二)丢失、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和不按时移交工程档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出现问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申请验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档案的罚款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 未按照规定时限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 逾期不报送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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