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4月28日,沈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沈阳市某玻璃容器有限公司2021年上半年排污许可执行报告中自行监测项目漏项。
沈阳市生态环境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展开现场调查,经查,该企业2021年上半年未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对氯化氢无组织排放、氟化物及铅有组织排放开展自行监测,因此该企业存在2021年度上半年自行监测报告中污染物监测项目与排污许可证要求不一致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的规定。 沈阳市生态环境部门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第5项的规定,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并处罚款人民币11万元整。 目前,该企业已重新制定了自行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启示意义】
排污企业开展自行监测是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排污企业自证守法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排污企业更好地掌握自身排放情况并且以此作为节能减排改造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该企业未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体现出企业依法自行监测的意识不强。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重点排污企业自行监测情况的管理及宣传力度,同时继续加大对排污企业的帮扶力度、优化帮扶方式,实现精准监督、高效帮扶,进一步压实重点排污企业主体责任、提高自行监测数据质量、为环境管理提供精准可靠的监测数据支撑。
2. 鞍山市某科技公司违反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8日,鞍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发现,鞍山市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填报排污信息存在问题。
4月19日,鞍山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企业未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要求填报排污登记表。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 鉴于该企业属于首次违法, 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已完成填报工作, 并已获批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鞍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不予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批)》第一项的规定,经过集体讨论, 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 并对该企业进行了帮扶教育。目前,企业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
【启示意义】
本案中鉴于企业违法行为轻微,且未对环境造成影响,并积极完成整改,企业也做出不再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承诺。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本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企业起到警示教育作用的同时也契合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总体工作部署,助力企业良性发展,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1日,丹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利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电镀行业开展非现场核查时发现,丹东市某表面处理公司生产工艺中使用无铬钝化剂,该企业排污许可中污染物种类不包含铬。
丹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展开调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生产废水进行现场采样检测,核实其排污许可执行情况。
检测结果显示该企业外排废水中含有六价铬和总铬(一类污染物),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企业验收以来为了满足客户要求,一直使用三价铬蓝白钝化剂进行镀锌,自认为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具备除铬功能,无需重新变更环保手续。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5条第3项的规定。 丹东市生态环境部门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第4项的规定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并处罚款人民币20万元整。 目前,企业已停止污染物排放,正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启示意义】
排污许可制度是固定污染源管理的核心制度,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合法排污的“身份证”,也是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的重要依据。本案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该企业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发现线索第一时间对企业生产废水进行现场采样检测,及时固定证据,实现对重点排污企业“无死角”监督管控,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零容忍”的精准打击。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3日,通过省厅推送的在线数据异常为线索,发现营口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在线监测数据自2022年7月20日起处于恒值状态,营口市生态环境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展开调查。
经查,该企业2022年9月8日8时起在线监测数据不再进行传输,期间也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因此该企业存在违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的违法事实。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 营口市生态环境部门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第8项的规定,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并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目前,企业已停止污染物排放。
【启示意义】
虽然生态环境部门不断加大对《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宣传力度,但依然有部分企业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管理不到位,未按排污许可管理要求保障传输数据正常,数据异常未报告,无视条例规定,屡诫不改,导致其被追究法律责任。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企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形成震慑力度,同时加大对重点排污单位的帮扶指导力度,督促企业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要求,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切实强化企业依法履行排污主体责任的意识。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21日,根据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未按照整改时限完成整改问题的线索,辽阳市生态环境局组织执法人员到辽阳市某铸造厂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企业在超过限期整改时限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正在生产机床铸件,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 辽阳市生态环境部门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第1项的规定,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并处罚款人民币30万元整。 目前,企业已停止污染物排放,正在积极推进整改。
【启示意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实施是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举措。生态环境部门要不定期提醒企业按照整改通知书的时限和要求,及时推进整改工作。同时,通过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监管平台发现问题线索,开展现场核实,针对该单位未按时限安装自动监测设施和保证达标排放的整改问题,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情况下非法生产排污的违法行为,实现精准打击。同时,也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管力度,定期开展复查,督促企业做好问题整改。排污单位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25日,根据国家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超标督办任务推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某公司污水处理厂水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控数据于2022年11月24日、11月25日出现氨氮数据连续超标情况。
盘锦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当即展开调查,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其末端排口的水污染物因子采样检测。
检测结果显示,氨氮浓度分别为43.7mg/L、45.2mg/L、44.3mg/L,均超过《辽宁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21/1627-2008)排放限值。
【查处情况】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盘锦市生态环境部门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2项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1项的规定, 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并处罚款人民币40万元整。 目前,该企业对生化系统进行调整,保证生化系统的稳定运行,同时增加对各车间外排污水及污水处理厂进水浓度的监测频次,确保外排废物达标排放。
【启示意义】
通过对企业污染物在线超标情况采用非现场执法,现场快速固定证据,对环境违法行为立即立案查处。该案件的查处是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打造新型执法体系,实现非现场执法与现场执法的有效衔接,以非现场执法为辅助,高效、高质量完成现场执法工作,快速的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大大提高了环境执法工作效率。
7.宁夏某某集团煤业公司未依法开展废气自行监测行政处罚案
2023年7月12日,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宁夏某某集团煤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已取得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副本上明确要求该企业需定期对DA001、DA002、DA003废气排放口氮氧化物(1次/月)及烟气黑度、二氧化硫、颗粒物和厂界颗粒物(1次/年)开展自行监测。
经查,该企业自取得排污许可证以来,一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虽制定了自行监测方案,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依法开展废气自行监测。
该企业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9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查处情况】
银川市生态环境局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5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和《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处罚款6万元 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既是落实排污单位治污主体责任有效措施之一,也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排污的重要手段。本案中,该企业抱有一定的侥幸心理,认为只要环保手续齐全,申领了排污许可证,制定相关方案,就可以不用执行排污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殊不知领取排污许可证只是合法排污的开始,如未严格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则会承担相应的后果。通过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强化了企业“按证排污、自证守法”的理念,还为进一步督促、倒逼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发挥了促进作用。
8.宁夏某某集团化肥公司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4日,吴忠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对宁夏某某集团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10万吨硫酸、磷酸生产线及复合肥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的旋风除尘器、电除雾、尾气吸收塔正在运行,于2020年8月5日申领排污许可证,批准排污口4个,实际建设排污口8个(磷酸车间和复合肥车间的排污口未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污染物排放口实有数量与排污许可证批准的数量不相符合。
该公司的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
【查处情况】
吴忠市生态环境局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1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及《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的规定,对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处罚款6万元 的行政处罚。经执法人员复查,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且足额缴纳行政罚款,案件已执行。
【案件评析】
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做到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与排污许可证保持一致。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加大查处力度,进一步倒逼企业落实治污主体责任,落实排污许可“一证式”监管要求,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9.中卫市某公司未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7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中卫市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8#硅铁矿热炉2022年6月建成并投产,但其持有的排污许可证未纳入该矿热炉,该公司在投产使用前也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该公司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5条1款第1项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规定。
【查处情况】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第1款第4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和《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相关规定,对该企业环境违法行为 处罚款20万元 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已缴纳罚款,积极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环境违法行为已改正。
【案件评析】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管理核心是将排污者应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具体化,有针对性明确在每个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上,约束排污者的排污行为,因此企业必须做到持证排污、按证排污。通过对本案的查处,不仅能有效震慑排污者主动落实环保主体责任,还进一步强化了以排污许可证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实现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
【案情简介】
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半年/次的频次在2023年上半年对预分散废气排放口的“总挥发性有机物”开展自行监测,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
【查处情况】
2023年8月28日,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通过《重庆市污染源监测数据发布平台》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发现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2023年上半年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发布“总挥发性有机物”监测情况。 2023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到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生产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通过核查该单位2023年有组织废气监测原始记录、自行监测方案和2023年上半年监测报告,发现该单位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半年/次的频次对预分散废气排放口的“总挥发性有机物”开展自行监测。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 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之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第(5)项之规定, 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拟对该公司 处罚款2万元。
【案情启示】
一是智慧监管,提升执法效能。在排污许可一证式监管中,充分利用相关审批、公示、发布等信息平台,推动传统执法方式向科技执法方式转变,以智慧监管为导向提升精准执法水平,监管执法愈加精准化、科学化、规范化。
二是执法普法,助企健康发展。南岸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推行“谁执法、谁普法”,针对该公司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盲点、难点逐一精准帮扶,助力企业第一时间完成违法行为的整改,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与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一体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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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空气质量新国标2023年2月1日起实施我国现行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为GB/T 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发布已有20余年。作为室内空气质量评价与检测方法的国家标准,为保护人体健康、预防与控制室内空气污染提供着重要技术支撑。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对环境健康的需求也发生了新的变化,标准也要与时俱进不断适应公众健康防护实践发展的新要求。2022年7月11日,GB/T 18883-202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23年2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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