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是总包单位枝繁叶茂的植地根系,支撑滋养着建筑企业的发展。项目经理是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和直系管理者,把握着所属项目的方方面面,因此不乏项目经理在材料接收单、结算单、变更签证甚至对外订立的合同等文件上签字盖章,那么这些经项目经理签章的文件对总包单位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法院是怎么样认定的?是否可能给总包单位造成损失?总包单位又该如何应对因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呢?
二、项目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全面负责项目管理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换言之,项目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授权代表人,全面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可以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包括:“(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在内的管理权力。由此可见,项目经理作为项目的总负责人在工程项目上具有人事、财务、处置物品等各个方面的管理权限。
三、项目经理签章行为的法律性质
1. 不同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项目经理在文件上签字盖章从法律关系来讲本质上属代理行为,要确认项目经理签字的效力首先要厘清其属于何种代理行为,不同代理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概念 |
法律法规 |
委托代理 |
1.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 2.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 |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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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 |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
1.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2.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 |
2. 项目经理在职权范围内的签章行为属于职务代理
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项目经理是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授权代表人,项目作为履行总包合同的直接责任主体,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项目经理以总包单位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对总包单位产生法律效果,由总包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项目经理若在职权范围内签署文件理应属于职务代理行为。
3. 项目经理超越职责权限的签章行为有很大概率被认定为表见代理
职务代理的前提是有权代理,项目经理在超越总包单位内部职权限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甚至伪造私刻印章、不再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后签署文件的行为实质上属无权代理,在未经追认的情况下理论上不应对总包单位产生效力,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项目经理的前述行为有很大概率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总包单位需向善意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最高法的司法判例和各地高院的指导意见都佐证了这一观点。
来源依据 |
司法观点 |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221号民事再审判决书 |
结算清单由 项目经理 岑某 签字 ,并加盖登达公司烟台分公司“ 技术专用章 (2)”印章……结算清单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 结算清单有效 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 合同 ,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 知道或应当知道 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 没有代理权限 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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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京高法发[2012]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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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 结算报告、签证 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 原则 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 具有约束力 ,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 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 的除外。 |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 签证 、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 项目经理 、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 签证、确认 ,对发包人不 具有法律效力 ,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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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川高法民一(20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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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如何认定承包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中所实施的与项目建设有关行为的效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 结算报告 和 签证文件 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收取工程款、接收发包人供材等行为, 一般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但双方另有约定或承包人 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 的除外。 |
4.项目经理签章不同文件对相对人应尽注意义务的影响
项目经理签字盖章的文件主要包括材料接收单、签证、结算报告、收取工程款清单、结算协议、采购类合同与融资类合同。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主要包括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客观上存在具体代理的表象,比如总包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给项目经理的聘书;具有公示性质的身份证据,包括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中载明的项目经理;项目信息公示铭牌中列明的项目经理身份信息;参加会议的会议记录、施工往来文件。
2017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项目经理的姓名、职称、注册执业证书编号、联系方式及授权范围等事项,项目经理经承包人授权后代表承包人负责履行合同。”由于在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都会在总包合同中列明,因而大部分的项目经理签章行为满足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
二是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判断应当结合合同或其他文件签署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对于项目经理签署的不同文件,相对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是不同的。对于结算性文件如材料接收单、工程对量单、签证文件及结算报告相对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较低,只需确认项目经理用总包单位的名义以真实意思表达在文件上签章即可;对于采购类合同(包括设备租赁)相比结算性文件应尽较高注意义务,相对人应对是否盖有印章及印章的真伪,送货、收货、结算、付款等交易方式的一贯性,所送材料与设备是否用于工地加以注意;对于融资类合同相对人应尽最高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项目经理不享有签订融资类合同的权利,因此相对人应当对合同缔结时间、缔结目的、签章使用的准确性及真实性、钱款的走向、用途和使用、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加以分析并作出综合判断。若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则未满足表见代理的主观构成要件,项目经理的签章行为属无权代理,不对总包单位产生效力。
四、总包单位对项目经理签章行为的风险应对
在司法实践当中,项目经理在职权范围内的签章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对总包单位产生效力,即便是超越了职权范围的签章行为也有很大的可能由于符合了表见代理的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因此总包单位应该为应对风险采取以下举措。
1. 进行授权限制并向相对人公示送达
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明确项目经理的授权事项,并确认排除合同修改变更、重大材料设备采购、对外提供担保及其他投融资等事项,作为合同附件向发包方及分包商、材料供应商送达并保留签收记录。并在分供合同中明确标注“乙方明知甲方的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签订合同协议类文件,由技术专用章加盖的任何合同协议类文件及相关资料均属无效,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 加强印章管理
项目经理除明确授权使用印章以外,不得擅自使用印章,一方面应加强规范印章逐级审批流程,另一方面要限制项目技术专用章的权限,标记“本技术专用章不得对外借款担保、不得用于各类合同签订”等字样。
3. 加强项目经理管理
在与项目经理签订的终身责任承诺书中加重项目经理越权签章的违约责任,并加强项目现场管理制度,明确规定项目经理未经公司同意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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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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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好资料,学习啦,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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