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进一步强化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着力解决我省当前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工作中的法律制度瓶颈,我厅牵头开展了《江苏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例》修订工作,在专题研究和调研的基础上形成《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9月25日之前将意见建议发送至联系人邮箱。
附件 1-《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改草案)》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2-《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对照表.docx
3-修改意见建议表.docx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8月23日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方式】 推动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的发展方式,践行绿色生活方式,推动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四条【三化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优先减量化、充分资源化、全过程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降低固体废物产生强度,实行固体废物分类管理,规范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污染担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开展无废城市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科技、公安、财政、税收、水利、市场监管、邮政、海事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八条【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战略,推动固体废物区域转移、利用、处置合作,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加强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治。
跨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九条【人大监督】本省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污染环境防治成效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调查属实的,按规定给予实名举报人奖励。
第十一条【督察制度】 本省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问题突出地区组织开展专项督察。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引导、科学普及和教育培训,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第十三条【规划引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固体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第十四条【标准制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为固体废物项目建设、运行管理、监管执法提供依据。
第十五条【项目管理】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科学评价,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环境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中应当包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
产生 工业固体废物 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并遵守排污许可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十六条【污染环境防治】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环境风险管控要求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收运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固体废物分类收运 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收运体系,鼓励多种类协同、区域统筹、智能化分拣的集中式收运模式。
第十八条【跨省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严格控制固体废物移入本省贮存、处置,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转移固体废物至本省贮存、利用、处置的,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接收固体废物的企业进行核实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设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二十一条【园区管理】 园区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对园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进行科学评价。
省级以上开发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无废园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涉案固废、无主固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环境污染案件的固体废物采取有效措施贮存、利用、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无法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信息化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工业固体废物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清洁生产】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清洁能源、原材料和其他资源,采用减少工业固体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规范贮存】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按照工业固体废物类别进行分类贮存,积极推动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缩短贮存时间,减少贮存风险。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及其他工业窑炉,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核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及从业人员的资质和证件等相关资质文件,结合现场踏勘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环境防治要求。
接受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实际利用、处置能力,不得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固体废物;接受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对运抵的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发现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形态等信息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接受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处理、处置。
第二十七条【转运联单】 本省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运联单制度,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并通过省固体废物信息系统记载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单位终止】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妥善利用、处置,并将利用处置情况及时向属地生态环境及其他负有固体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尾矿治理】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综合利用等全过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和尾矿库项目准入、闭库、销库、治理修复等工作。
第三十条【工业污泥管理】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鼓励利用本地生活垃圾焚烧厂、燃煤发电厂、水泥窑等设施协同焚烧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不能采用土地利用方式。禁止选用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作为有机肥料的原料,禁止将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及相关产品进入农用地用于种植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垃圾分类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可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设线下回收网点,实现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两网融合,推动建设再生资源在线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及回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监督管理,对服务期满或者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置和生态恢复,并委托专业机构定期开展跟踪监测,防止渗滤液等污染环境。
鼓励对已填埋的生活垃圾进行回采并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规范焚烧处置,对回采后的垃圾填埋场实施生态修复。
第三十四条【污染环境防治】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五条【厨余垃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作,推进区域性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体系建设。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实行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支持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提升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能力,减少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进行处理的厨余垃圾的数量。
第三十六条【有害垃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有害垃圾全链条收运处置体系,完善有害垃圾的规范化收集、运输、利用、处置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活垃圾焚烧飞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推动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第三十八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推进综合利用,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规划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部署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管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建立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建筑垃圾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全过程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组织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源头减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推广绿色低碳建材,推动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主体责任,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组织管理体系,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和再生品使用补贴费用纳入工程措施费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十二条【施工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排放控制、突发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清运贮存】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长期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四条【运输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通过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建筑垃圾的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第四十五条【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四十六条【综合利用】设区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平衡利用、处置相关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在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领域利用经处理后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七条【农村建筑垃圾】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鼓励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第四十八条【拆建垃圾】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无害化利用本单位排放的拆建垃圾。施工现场无法进行资源化利用的拆建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拆建垃圾进行再生利用或者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
第四十九条【工程渣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渣土受到污染。
可利用的工程渣土可以运输至工程渣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第五十条【盾构渣土】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盾构渣土管理制度,规划建设专用消纳处置场,建立盾构渣土无害化处置标准,严格控制泡沫剂及其它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一条【工程泥浆】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泥浆。
第五十二条【装修垃圾】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并按规定及时清运。
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四条【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用地、用电、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五十五条【农作物秸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支持和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利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五十六条【废弃农用薄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指导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建立健全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和分类处置体系。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五十七条【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农药生产者应当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数量和去向信息。
第五十八条【畜禽粪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环境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社会资本在养殖场户集中区域开展畜禽粪污的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达到无害化处理和肥料安全利用有关要求后,方可还田利用。
第五十九条【废塑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利用和处置,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第六十条【新能源汽车废旧电池】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保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新能源汽车维修企业、回收企业拆卸的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回收服务网点或者符合要求的综合利用企业。
鼓励汽车生产企业、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等通过多种形式,合作共建、共用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渠道。
第六十一条【退役风电、光伏设备】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新型固体废物的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体系建设。推动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新兴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研发及产业化应用,加大综合利用成套技术推广。
退役风电、光伏设备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网点等信息。
第六十二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落实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措施和产品拆卸、拆解、贮存技术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等信息。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进行处理。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报废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等回收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报废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回收拆解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和设备,防止污染环境。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十四条【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各级各类实验室及科研机构产生的实验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设有实验室的企业、教育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和实名投放制度,对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等废弃物,依法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六十五条【病死畜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及时向社会公开无害化处置单位。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规范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六十六条【污泥、清淤底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污泥处理利用设施布局,推进污泥、清淤底泥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和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清淤底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建立管理台账,通过省固体废物信息系统对污泥、清淤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
第六十七条【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危险特性鉴别工作。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豁免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划统筹】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危险废物产生量与处置能力匹配情况评估、设施运行情况评估,科学制定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优化利用处置能力结构,确保最大限度就近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第六十九条【严格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严控制无本地危险废物配套利用、处置能力的项目。禁止审批无法落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途径的项目。
第七十条【分级分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相关规定,制定并动态调整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实行差别化管理。
第七十一条【鉴别管理】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不能排除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报告在全国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公开服务平台公开,鉴别结论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鉴别报告内容和鉴别结论负责。
第七十二条【申报登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性质、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数据应与台账数据相一致。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各环节应实行二维码全过程流转,设立危险废物电子化标识标签。
第七十三条【小微收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制度体系,实现全过程可追溯的信息化管理。设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能力,实现服务区域和收集种类全覆盖。
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单位应当对纳入集中收集范围的单位提供收集、运输、利用和处置等一体化服务。
第七十四条【贮存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应当建立联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监督管理。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根据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污染环境防治要求进行分类贮存。
贮存设施或场所、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或场所标志、危险废物贮存分区标志和危险废物标签等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七十五条【转移管理】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应当在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中保存十年以上。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白名单”制度,对纳入“白名单”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可简化跨省转移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运输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道路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填写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综合利用】 鼓励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利用设施的技术工艺和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资金扶持、土地保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可以减少危险废物填埋量的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十八条【协同处置】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分布情况制定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水泥窑等设施的管理要求,规定优先处置以及禁止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水泥窑等协同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申请调整许可证中危险废物类别。
第七十九条【经营单位审批】 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相关内容,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经营单位管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实行评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评估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实行分类管理。
第八十一条【退役费用预提】 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依法预提退役费用。除危险废物填埋场以外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可以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退役费用预提办法。
第八十二条【风险防控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危险废物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控能力建设,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处置方案,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十三条【环境监管能力】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危险废物电子标识,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将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作为日常监管、执法检查和环境统计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医疗废物】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一体、平急结合、适度富余、结构合理的医疗废物收运体系,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
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疾病防治和污染防治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设信息化平台,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过程进行管理。
第八十五条【废弃危险化学品】废弃、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品属于危险废物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通过省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应急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共享。未通过备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
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等危险化学品废弃时,所有者还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按照其规定的方式进行预处理、运输、贮存、处置。
第八十六条【用地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并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保障收集、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八十七条【资金保障】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财政激励政策,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及环保贷、环保担等金融产品优先支持工业固体废物治理重点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事项,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八十八条【科技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科学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转化平台,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领域绿色低碳技术攻关,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技术进步。
鼓励高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研究,培育高水平研究团队。
第八十九条【政策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选择有条件、信誉好的市场主体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固体废物利用处置项目。
第九十条【人才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执法、行政审批等从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和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的企事业单位人员进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和技术培训、指导,加强相关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第九十一条【衔接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主管部门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十三条【违反委托核验制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委托他人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关闭。
受托方发现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审批内容或者备案信息不符,未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托方未按规定收集、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九十四条【违反电子运单制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未执行转运联单制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工业污泥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将工业污泥作为有机肥料的原料,或将工业污泥及相关产品进入农用地用于种植农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违反实验室固废管理制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处置实验室废物的,由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鉴别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鉴别单位提供虚假危险废物鉴别报告,或者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报告存在重大失实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危险废物鉴别单位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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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关注学习了,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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