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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厅:5月1日起,施工单位应配备二级造价工程师!

发布于:2023-08-24 11:19:24 来自:施工技术/时事快讯 [复制转发]








2023年4月10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   关于征求《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本办法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1、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人员配备达标负首要责任。

2、 施工单位应配备二级造价工程师,落实过程结算制度

第六条:

施工管理机构应设置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 二级造价工程师 等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二级造价师主要职责 :负责施工、分包等合同管理,施工图预算和投标报价编制, 落实过程结算制度 ,开展工程材料分析,复核材料价差和工程量等工作。

3、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工程建设类 注册执业资格 或工程技术类 职称

初级职称人员可担任小型工程技术负责人;中级职称人员可担任中、小类型工程技术负责人; 高级职称人员可担任大、中、小类型技术负责人

4、 实名制

  •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 除资料员和二级造价师外 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

  • 工程完工后,经过申请同意, 解除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考勤绑定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 方可参与其他工程项目管理

5、 处罚

  •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备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 责令改正,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未履行变更手续变更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 ,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近两年,13省市相继发布新版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标准:

各省市《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印发日期
黑龙江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4月10日
安徽

《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管理人员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

2022年9月27日
重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标准》(渝建标〔2022〕18号)

2022年6月28日
江西

《江西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年6月7日
天津

《天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标准》(编号:DB/T29-300-2022)

2022年5月23日
山西

山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能工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2022年5月12日
西藏

《西藏自治区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试行)》

2022年4月20日
湖北

《湖北省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从业人员配备管理办法(试行)》鄂建文〔2022〕12号

2022年4月15日
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宁建规发〔2022〕2号)

2022年4月7日
辽宁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配备标准(试行)》(辽住建安〔2022〕18号)

2022年3月25日
海南

《海南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和在岗履职管理办法》 (琼建管〔2021〕281号?)

2021年12月14日
广西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配备标准及履职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2021年12月10日
湖南

《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和现场监理部关键岗位人员配备管理办法》(湘建建〔2020〕208号)

2020年12月28日

关于造价工程师相关规定


       
0           1        

根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并签字盖章


       
0           2        

根据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根据注册专业和级别,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工程造价最终成果文件应当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后签字、盖章 ,并由造价咨询企业加盖企业公章。


       
0           3        

2021年12月3日 ,住建部对《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6号部令进行了修订,发布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由企业加盖企业公章 由编制人和审核人分别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人、审核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增加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条款。

  • 明确过程结算的内容, 规定过程结算开展的基本流程和时限要求, 提出不得以未完成政府审计作为延期结算理由。

  •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施工过程结算的期限应有明确约定;没有约定的, 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目前为止, 31省市均有发文推进施工过程结算,部分省份明确了进度款支付比例

1、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重庆市、天津市、 江苏常州 规定:进度款比例不低于 80%

2、浙江省和山西省规定:进度款比例不低于 85%

3、广东东莞规定:进度款比例不低于 90% ,也是截至目前发文省市中要求最高的。

各省文件:

31省关于施工过程结算和
进度款比例要求的文件汇总

省份 文件名称(文号)
新疆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浙江 《关于发挥标准造价作用助推建筑业做优做强的指导意见》(浙建建〔2023〕7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建筑业做优做强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22〕47号)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浙建〔2020〕5号)
江苏
《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63 号)
《关于印发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建规字〔2021〕3号)
上海 《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工作的通知》(沪建建管联〔2022〕616号)
黑龙江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的意见》(黑建规范〔2020〕10号)
湖南 11部门关于印发《助力建筑企业纾困解难促进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湘建建〔2022〕228号)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湘建建〔2022〕207号)
福建 《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源头治理机制的通知》(闽建筑〔2022〕15号)
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建〔2020〕5号)
重庆 《关于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渝建管〔2022〕238号)
《关于在建筑领域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渝建〔2018〕707号)
天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工程价款结算有关意见的通知》(津财基〔2022〕67号)
《关于切实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
内蒙古 《关于印发自治区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58号)
湖北 《关于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鄂财建发〔2022〕9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建文〔2022〕27号)
广东 《关于规范招投标领域工程建设保证金收取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发改法规函〔2022〕1178号)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若干指导意见》(粤建市〔2019〕116号)
山西 《关于稳定建筑业运行保障行业提质发展的通知》(晋建市字〔2022〕111号)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晋建标字【2019】57号)
西藏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藏建质安〔2022〕152号)
宁夏 《宁夏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单位首要责任管理规定》(宁建规发〔2022〕1号)
河北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冀建建市〔2021〕3号)
云南 《关于进一步推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
海南 《海南省工程建设领域施工过程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琼建规〔2021〕9号)
青海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青建工〔2021〕296号)
广西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 改革试点项目招投标及计价规定调整的通知》(桂建标〔2021〕6号)
陕西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陕建发〔2021〕1029号)
安徽 《关于持续推进建筑业发展的十二条意见》(建市〔2021〕23号)
吉林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吉建造[2021]5号)
江西 关于印发《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建字[2020]9号)
山东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指导意见(试行)》(鲁建标字〔2020〕19号)
河南 《关于实施工程施工过程结算的指导意见》(豫建行规〔2020〕4号)
甘肃 《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实施意见》(甘建价〔2020〕214号)
四川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川建行规〔2020〕1号)
北京 《关于落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相关要求的通知》(京建法[2019]1号)
贵州 关于印发《贵州省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建建通〔2018〕353号)
辽宁 《关于进一步落实工程款支付和欠薪清偿责任的通知》(辽住建建管〔2018〕1号)
原文如下:

〔2023〕707号

各市(地)住建局,哈尔滨新区住建局、省建筑业协会、省监理协会及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控水平,我厅研究起草《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于2023年4月25日前将书面意见及电子版反馈我厅建筑业管理处。

联系人:惠东杰王艳

联系电话:0451-53624636

电子邮箱:jgc53605394@126.com

附件: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4月10日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管理,优化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提高施工现场管控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阶段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各市(地)、县(区)住建行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本办法的监督实施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人员配备达标负首要责任 ,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日常考勤,并建立请假责任制度。

第五条  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和监理单位应组建与拟承揽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施工现场管理机构,并对施工现场人员配备达标负直接责任,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得低于本办法标准数量,同时应该满足工程建设规模、施工进度、投标承诺以及相关文件等需要。

第六条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管理机构和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设置的监理管理机构。 

施工管理机构应设置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 二级造价工程师 等工作岗位。

监理管理机构应设置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非必须)、专业监理工程师(含安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等。

第七条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管理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质量、安全意识。并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 执业资格、技术职称、岗位证书、考核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以及继续教育证书等资格 ;还应符合《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专业人员职业标准》中施工现场职业实 践最小年限 的要求。

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人员相一致。

第八条   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工程技术类职称。

初级职称人员可担任小型工程技术负责人;中级职称人员可担任中、小类型工程技术负责人; 高级职称人员可担任大、中、小类型技术负责人

第九   项目负责人 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并任命,对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全面负责,组建施工管理机构、建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国家和部门政策法规标准规章制度、科学组织项目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成本、合同、信息等实施全面管理。

第十条   项目技术负责人 由法定代表人任命,负责工程项目技术方案的编制、图纸会审、技术核定、技术交底、技术复核、落实国家技术政策等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管理机构专业人员主要职责。

施工员主要职责 :负责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组织项目施工,按照施工进度组织编制劳动力、机械、设备、材料、工具等计划,落实施工技术准备,对施工进度、成本、质量和安全等科学管控。

质量员主要职责 :具体负责建立施工质量保证体系,组织质量标准化建设,制定全面质量管理目标,组织施工质量交底、材料检测、质量检查、各类验收等工作。

安全员主要职责 :具体负责建立施工安全保证体系,落实施工安全规章制度,组织施工安全标准化建设,制定施工安全管理目标,参与危大工程方案编制,组织安全技术交底、职业健康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编制领导带班计划、监督安全生产措施费使用等工作。

标准员主要职责 :负责落实国家技术质量规范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组织、监督、效果评价及新技术应用和工法编制等工作。

材料员主要职责 :负责按照施工进度组织施工材料、设备、机具进场,并保证质量,制定材料设备机具计划、签订采购(租赁)协议、组织机具设备退场、开展材料核算等工作。

机械员主要职责 :负责大型施工机械管理,制定进场计划、组织安全使用交底,开展安全使用监督检查验收和成本统计核算等工作。

劳务员主要职责 :负责施工劳务管理,制定劳动力计划,落实劳务实名制管理,开展劳务人员资格审查与培训、劳动合同与工资管理、劳务纠纷处理等工作。

资料员主要职责 :负责施工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归档、移交等工作。

二级造价师主要职责 :负责施工、分包等合同管理,施工图预算和投标报价编制, 落实过程结算制度 ,开展工程材料分析,复核材料价差和工程量等工作。

第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或其他国家级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 ,按照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在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前,应进行监理业务培训,取得监理人员培训证书。

监理单位要按照监理岗位人员标准聘任监理人员从事监理现场工作。

第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由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对建设项目实施全面监理,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及其岗位职责;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审查施工单位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和危大工程施工方案;根据工程进展及监理工作情况调配监理人员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理管理机构其他管理人员主要职责。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负责检查监理人员工作,组织召开监理例会,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 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 ,组织审核竣工结算等工作。

专业监理工程师主要职责 :参与编制监理规划,负责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报审文件等工作。

监理员主要职责 :检查施工单位投入工程的人力、主要设备的使用及运行状况,进行见证取样,复核工程计量有关数据,检查工序施工结果等工作。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 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土建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总监理工程师 不得同时在同一城市三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 不得在同一项目的建设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兼职

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兼任专业监理工程师。

第十七条  施工管理机构的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可以由同一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兼任。

监理管理机构的水暖、电气监理工程师可以由同一项目的土建监理工程师兼任,也可以由同一城市其他项目水暖、电气监理工程师兼任,但最多兼任2个项目。

兼任人员需项目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在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中明确兼职岗位和职责。

同一岗位人员配备超过2人及以上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明确该岗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流程进行更换,更换人数不得超过配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更换的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经历,与施工或者监理单位 已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保关系 ,并将更换信息录入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 除资料员和二级造价师外 实行实名制管理制度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应当在开工前,将人员信息上传至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系统。具体执行《黑龙江省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实名制实施差异化管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中 1人及以上每月累计4个工作日未考勤或冒名考勤的 ,实名制管理系统 自动报黄灯 ,由建设单位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每月累计8个工作日未考勤或冒名考勤的 ,实名制管理系统 自动报橙灯 ,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实名制管理系统 自动报红灯 ,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备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 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未履行变更手续变更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 ,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通过实名制管理系统向建设单位提交解除人员绑定申请,建设单位同意, 解除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的考勤绑定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 方可参与其他工程项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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