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是农业面源污染的主要来源,也是引起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稳定的重要因素。近期,福建省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加大执法监管力度,严格规范调查取证,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严肃查处了一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未批先建、违规设置排污口等环境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流域水环境安全。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导向作用,警示畜禽养殖企业严格守法经营,提升执法办案效能,福建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整理了一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执法典型案例,并对三明市生态环境局、福州市福清生态环境局、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莆田市仙游生态环境局、宁德市寿宁生态环境局等7个单位在案件办理中的突出表现予以表扬。
三明市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批先建、通过暗管超标排放废水案
2023年3月,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对福建春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共建有6座猪舍,其中2座猪舍已于2020年3月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另有4座猪舍属新建养殖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尚未验收;该公司的养殖废水一部分排入沼气池和收集池,一部分通过管道依次排入场区下方的两口水塘中,处于下方的第二口水塘设有使用黄土封堵的外排口,部分废水通过黄土渗漏排入一条水泥明渠,最后进入下游山沟。经采样监测,第二口水塘外排口下游水泥明渠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分别为1333mg/L、319mg/L、57.2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5规定的排放限值。
部分废水通过黄土渗漏至下游明渠
监测人员对下游明渠废水进行采样监测
该公司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通过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3月,三明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并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对多个违法行为共拟处罚款57.36万元,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
福州市福清六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通过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案
2022年12月,福州市福清生态环境局接到江镜镇环保网格员反映,福清六兴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排污影响周边环境。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该公司西侧有5条软管从厂内集污池接引至周边农田、渗坑,其中2条软管引至一处无防渗漏措施的渗坑,农田和渗坑均存放大量养殖废水,厂区西侧排洪渠内存在养殖废水排放痕迹。经采样监测,该厂周边农田内养殖废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分别为 1000mg/L、142mg/L、19.9mg/L ,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5规定的排放限值。
该公司用软管将污水抽至西北侧围墙外农田及渗坑
周边农田与渗坑中有大量养殖废水
该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福州市福清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9万元,同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适用行政拘留措施。
经追溯,该公司曾因多次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环境行政处罚。鉴于其多次违法排污,且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福州市福清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采取关闭措施,目前已报经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将于近期下达《责令关闭告知书》。
莆田市仙游县顺仙农牧有限公司涉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案
2022年12月,莆田市仙游生态环境局接到流域环境监测报告,显示木兰溪度尾段部分畜禽养殖场污水收集处理不到位。据此,仙游生态环境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沿岸畜禽养殖场进行排查,发现仙游县顺仙农牧有限公司利用猪舍附近消纳地的荒废水渠将养殖废水外排至外环境。经采样监测,该荒废水渠内污水总磷浓度为117mg/L,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5规定的排放限值。
水渠养殖废水外排痕迹
监测人员进行现场采样
该公司利用荒废水渠将养殖废水排入外环境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仙游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处罚款11.5万元,同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
厦门市鑫家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未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案
2022年9月,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检查厦门市鑫家华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时,发现该公司人工湿地处理工序因损坏未使用,高效厌氧反应器污水溢流,溢流污水经厂区内沟渠汇入集水池,现场未见抽水灌溉农田。经采样监测,集水池内污水的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等污染物浓度分别为740mg/L、368mg/L,均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旱地作物标准的排放限值。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此前委托第三方对人工湿地进行修复,但因疫情及天气原因,未及时完成修复,导致高效厌氧反应器污水溢流。
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人工湿地处理工序未使用
执法人员查看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该公司未正常运行畜禽养殖场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要求。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处罚款0.58万元。同时,考虑到该公司人工湿地损坏期间可能存在超标污水被用于农田灌溉的情况,该公司主动表示愿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约1.54万元。
宁德市寿宁县友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收集畜禽粪污、违规设置排污口案
2023年3月,宁德市寿宁生态环境局对寿宁县友信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养殖场异位发酵床未使用,异位发酵床围墙外侧有少量垫料散落,旁边水沟内水体呈褐色;干湿分离房与异位发酵床之间的传送带下方散落有干粪,部分干粪与雨水混合形成污水后,经用黑膜设置的引流沟流入场区西南侧山涧。经采样监测,该引流沟有污染物外排。
污水经用黑膜设置的引流沟外排
监测人员对引流沟末端污水采样
该公司未及时收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污染物和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宁德市寿宁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86万元。
漳州市平和县林文忠家庭农场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案
2023年2月,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依法对林文忠家庭农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农场的一口储液池墙体下有养殖废水持续渗漏至蜜柚园水沟,未经无害化处理,最终排往小溪流。经调查,造成养殖废水渗漏的原因系储液池的黑膜破裂,导致少量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通过渗漏处流入外环境。经采样监测,该农场储液池渗漏处污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浓度分别为6740mg/L、927mg/L、97.9mg/L,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5规定的排放限值。
执法人员查看该农场储液池
该农场储液池养殖废水持续渗漏至外环境
该农场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0.23万元。
泉州市安溪本秀畜牧有限公司未及时收集贮存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案
2023年3月,接到安溪县官桥镇环保网格员反映“当地安溪本秀畜牧有限公司存在养殖粪污露天放置”的情况后,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立即冒雨赶赴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开展生猪养殖作业,其晾晒猪粪的阳光大棚已破损,猪粪露天堆放,部分粪污因雨水冲刷,溢流到大棚外地面上。
该公司晾晒猪粪的阳光大棚已破损,猪粪露天堆放及溢流
猪粪露天堆放及溢流
该企业未及时收集、贮存畜禽粪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泉州市安溪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0.38万元。
来源: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总队
转自
福建生态环境
近年来,贺州市部分规模养殖场经营者环保意识淡薄,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随意排放养殖废弃物,群众反映强烈。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条例》,贺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了一批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的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引导规模养殖场切实履行治污主体责任,贺州市生态环境局整理了4起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案例予以公布,现予以转载。
案例1: 杨某养殖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例2: 李某养殖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例3 :贺州市朝某种养专业合作社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例4 :贺州市平桂区杨某养殖场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件启示:
转自
贺州生态环境
【案例一】盱眙穆店樊纯洋养牛专业合作社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案情简介: 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 2022 年1月 12日对盱眙穆店樊纯洋养牛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合作社成立于 2017年7月13日,位于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穆店山头北侧,2017年租赁穆店镇穆店村废弃石头塘口,2018年建设两栋圈舍,一栋1100 平方米猪舍,一栋600 平方米牛舍。检查时,该合作社目前饲养生猪存栏600 头,水牛存栏 80 余头。猪舍建设的粪污收集池收集后的粪水用水泵抽入私自挖掘的长约30米、宽约20米、深约2.5米未做任何防渗漏措施的暂存塘内。牛舍未配套建设粪污收集池,牛粪也直接排入上述的暂存塘内。
查处情况:该合作社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2022年2月24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整改,同时结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合作社处于人民币2.5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简介: 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6日对朱建新养猪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朱建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朱建新正在将养猪产生的污水用水泵打入东侧事先挖好的土坑内,有部分污水外渗至旁边沟渠内,现场环境监测人员从水泵PE管道排口采集废水样1份,并从渗坑内以及旁边沟渠内分别采集水样1份,共计水样3份。经监测,废水监测报告数据显示:渗坑一号点(PE管道排口)COD浓度为1860mg/L,渗坑二号点(坑塘内)COD浓度为810mg/L,渗坑三号点(坑塘右侧水沟内)COD浓度为370mg/L。其排放废水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
查处情况:该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2022年2月16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同时结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养殖场处于人民币15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及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案例四】盱眙县正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案
案情简介: 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 2021年12月9日对盱眙县正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主要从事黄牛养殖,现场发现牛棚西侧路边有大量牛粪未经任何处理露天堆放,堆放场所未做防雨、防渗漏等措施,现场气味比较明显,未及时对养殖粪便进行清运处理,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条规定。2022年1月12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同时结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公司处于人民币1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案例五】盱眙晶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
案情简介: 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5日对盱眙晶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公司从事生猪养殖,目前存栏生猪1000余头。养殖过程中自建收集池满了以后,将多余的粪污水抽至东北角石头塘内,其中有雨水混合在一起。
查处情况: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2022年4月22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冶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整改,同时结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合作社处于人民币2.434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六】郑道云养猪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案
案情简介: 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郑道云养猪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猪场建有2幢猪舍,存栏900头生猪,配套三级沉淀池一个,养殖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场界恶臭气味比较明显。
查处情况:该养殖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2022年6月27日,淮安市盱眙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同时结合《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公司处于人民币1.45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转自
淮安生态环境
行政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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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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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案例具有很好的学习和教育作用,值得一看,谢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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