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发改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草案) > 意见的通知》。
删除了省发展改革委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监管职责(第四条)。
( 底色部分 为 拟新增内容 , 删除线部分 为 拟删除内容 ,下同 )
第四条 省 发展改革行政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部门 负责 指导、综合协调 和监督 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 组织实施本条例 。 推进全省一体化招标投标体系建设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省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综合协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活动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鼓励推进招标投标综合监管,探索执法权相对集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针对当前招标人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评标委员会定标权过大等问题,明确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总责,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原则上不进行排序,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人,扩大招标人定标自主权(第六条、第三十六条)。
第六条 本省招标投标活动全面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负责 。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针对现行法规对电子招投标缺乏规定,明确要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原则上应当采用电子招投标方式,并提出了全省一体化系统建设要求(第五条),并对电子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的表现形式进行细化,完善执法依据(第二十七条)。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本省推行以数据电文形式和依托电子信息网络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动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的透明化、规范化和智能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技术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况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同一项目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的文件制作机器码或文件创建标识码相同;
(二)不同投标人从同一投标单位或同一自然人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购买电子保函或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投标人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是,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或者个人账户购买电子保函;
以合同信息公开替代合同备案(第四十条),删除了邀请招标审批核准、招标人自主招标备案等与国家文件精神和监管权下放冲突的内容(原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深化改革创新,优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招标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在项目交易平台上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合同双方名称、合同价款、签约时间、合同期限、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等要素。各交易平台应将有关内容同步推送到省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进行公开 。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第 三十 五 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量推荐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评审情况和推荐理由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可以不标明排序。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为依法稳妥积极推进浙江省招标投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巩固创新试点成果,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提高招标投标效率,省发展改革委坚持问题导向,对《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修正,进一步保障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可登陆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门户网站(http://fggw.zj.gov.cn)查阅公开征求意见稿,有关意见建议可在2023年5月30日前反馈至省发展改革委公管处。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敬请预留联系方式。
联系人:郭俊萍,电话:0571-87052924,电子邮箱:guojp.fgw@zj.gov.cn
3.
关于《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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