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河南省系统性重塑行政审批制度整体性优化政务服务环境改革方案》,进一步规范全省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行为,省生态环境厅近日发布《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规范(试行)》。该规范适用于全省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非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要求涉及以上事项时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豫环办〔2023〕39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生态环境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
2023年5月17日
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及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省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审查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非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
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有关要求,按照《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改革环评文件告知承诺审批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及排污许可证核发,应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决策、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的材料在满足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时,从受理到审批做到“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确需沟通对接的,可采取电话、电子数据传送、快递等方式。
第二章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并提交。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由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召集审查;市级及以上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则上由批准设立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六条 编制机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审查时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申请文件;
(二)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收到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召开审查会,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与区域流域行业环境管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生态保护,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管理,饮用水源保护等业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加审查会。必要时,可组织审查小组人员进行现场踏勘。
第八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时,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应组成审查小组,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九条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形成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原则上从环保及相关行业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形成的审查小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审查小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九条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小组审查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审查小组审查意见修改完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一)修改完善后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修改说明;
(三)审查小组审查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可委托技术机构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修改完善情况进行技术复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不包括技术复核所需时间);受委托技术机构要对技术复核结论负责,技术复核时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对属于《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二十一条所列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不予通过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审查意见应及时发送规划编制机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单位、规划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
第三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民生工程和重大产业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提前指导,主动服务,加快审批。
【申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应当按要求在各级政务服务平台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的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作出删除、遮盖等区分处理;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的公众参与说明。
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要求通过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申请材料,通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政务服务大厅办理。
【受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二)对不属于本级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黑名单”的编制单位、编制人员编制的,应当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允许建设单位当场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单;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或者其他不适宜网上受理的,出具纸质受理通知单。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的规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公众参与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开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技术评估与审查】
第十六条 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情况,可委托技术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估或自行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在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过程中,不得向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收取或者转嫁任何费用。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统筹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技术机构组织专家采取现场踏勘及观看影像资料(包括航拍影像、现场影像、视频直播、拍照)等方式对项目进行查勘、召开技术评审会。技术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从“全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需从专家库外另聘专家的,库外专家邀请比例不得超过评估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生态保护,水、大气、土壤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管理,饮用水源保护,生态环境执法等业务部门及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加技术评审会。对环境风险高的项目,必要时可邀请应急管理部门、行业专家参与技术评审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主持人应参加技术评审会并进行汇报。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包括建设单位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修改时间,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修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修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可适当延期,具体延期期限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的意见应包括:
(一)编制主持人参加会议情况、个人身份信息核实情况(身份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三个月内社保缴纳记录等)、项目现场踏勘相关影像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控记录等审核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区域环境现状、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风险防范措施及环境影响分析结论等;
(三)明确的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的结论;未通过技术审查的项目,若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问题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的情形,应明确具体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审批时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审查制度,按照建设项目性质、环境敏感程度,制定提交处(科、股)研究以及厅(局)长专题会研究的具体项目目录。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生态保护,水、大气、土壤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管理,饮用水源保护,生态环境执法等业务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参加集体审查,并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进行审查。对未进行技术评估和专家技术审查直接作出审批决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须对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项所列信息进行审查把关。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决定前,应当公开拟批准的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名称、项目概况、主要环境影响和环境保护对策与措施、建设单位开展的公众参与情况、公众提出意见的方式和途径等内容(有保密情形的除外),并告知公众听证权利。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过程中,建设单位申请撤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并退回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擅自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违法行为的,应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发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一般性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处理并按要求进行失信扣分。
【批准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审批决定全文,并依法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告知同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以及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责任,并按照要求向生态环境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参照生态环境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以及相关行业重大变动清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前,其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满五年方开工建设的项目,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重新审核时,应按照建设单位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新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经审核,同意执行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的,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经审核,需依法补充或重新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重新报批的,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四章 排污许可
第三十一条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核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审核权与批准权适当分离、审核权下放等方式,由辖区内各生态环境分局行使审核职权,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申请】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需要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文件;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非重大变动或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说明材料;
(四)与首次申请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需要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文件;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非重大变动或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说明材料;
(四)与重新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向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文件;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申请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技术评估与审查】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委托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或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在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过程中,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或者转嫁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技术机构或专家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开展技术评估或进行专家技术审查,根据需要查勘现场、召开技术评审会。技术评审专家应从环保专家库或“全国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需从专家库外另聘专家时,库外专家邀请比例不得超过专家总数的三分之一。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中,要重点评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合规性、是否具备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并对相应的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提出核发建议。
第三十九条 重点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包括建设单位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修改时间;其中重点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修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修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修改到位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技术评估或专家技术审查期限可适当延期,具体延期期限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许可联合审查机制,采取现场核查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与排污许可证核发相关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水、大气、土壤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测监控,生态环境执法等业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加联合审查;涉及新设入河排污口和扩大入河排污口的,排污许可审查时应与入河排污口审核工作衔接、联动。
对于首次申请或者因涉及(改)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而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审批前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审查过程中,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欺骗、隐瞒、不按证排污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核发】
第四十二条 负责行使审核职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类别、行业类别、环境敏感程度等,组织部门会签、集体审查。经审查符合核发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对存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中明确不予核发情形或区域削减替代方案未落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首次、重新、延续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首次、重新、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于变更情形的,审批时限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要求执行。依法需要进行听证、专家评审、技术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在做出排污许可证核发审批决定前,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要求告知公众听证权利。需要召开听证会的,依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有关规定执行。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变更、换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并按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有关信息。
第五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持续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监管,建立常态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复核机制,按季度对下级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开展抽查复核工作,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其中,发现严重质量问题线索的,及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常态化排污许可证质量抽查机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依规处理,其中,发现排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委托技术机构、专家的监督管理,发现技术机构在技术评估工作中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解除委托,并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技术服务,对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专家,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予以通报并抄送所在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技术机构应具备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技术能力,配备环境专业或具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技术评估专职人员,建立健全的技术评估质保质控和档案管理体系,独立、客观开展工作,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要对各环节产生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审查、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要求执行;各省辖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可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完善,制定本地区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 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关职权按照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行。
第五十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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