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聘用的职工主张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将钢筋工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个人又聘用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一、案情介绍
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10日,小胡跟随工长老王进入中南公司的项目部工地上班,系钢筋工。
2021年3月10日20时左右,小胡上班期间不慎受伤。2021年6月5日,市人社局认为小胡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为中南公司。2021年12月6日,致残等级经鉴定为拾级伤残。
2021年12月21日,小胡向中南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自本人从2020年5月份到你单位工作以来,你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1年3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我在上班期间不慎受伤,2021年6月15日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12月6日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现正式通知你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你方:1、支付双倍工资;2、要求你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对我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2021年12月23日收到该通知。
2022年8月5日,小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当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小胡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聘用的职工主张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南公司将钢筋工转包给工长老王,老王聘用小胡从事钢筋工工作,小胡与中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中南公司承担。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伤情鉴定为工伤拾级结合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以及住院期间,本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万元(10000元/月×4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3500元(按照九折计算)。
小胡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支持。
三、律师说法
对于工地上农民工因工受伤的,为主张工伤待遇,常规的第一步就是要查清楚工地上农民工的用工单位究竟是哪一个单位。实务中常见的是建筑公司将部分业务拆解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该个人作为包工头来招募一些农民工为其工作,建筑公司为了分担其工伤责任,便为这些农民工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
建筑公司为农民工工伤保险并不表示其承认与该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否定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考虑到建筑公司已经为该农民工购买了工伤保险,为此除了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部分,例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农民工自行向社保部分申报赔付,用工单位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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