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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说案敲警钟(1-9)丨依托全国执法典型案例库精选的九个案例

发布于:2023-03-07 10:08:07 来自:环保工程/环保大厅 [复制转发]





     
导读      
           近年来,为践行生态文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各地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典型案例。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依托全国执法典型案例库,对震慑教育类、政策导向类、创新执法类、执法警示类典型案例进行梳理,推出       “漫画说案敲警钟”       专栏,以漫画的形式“以案释法”,使执法人员、企业更易于理解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提升规范化环境执法水平,增强企业自觉守法意识。      

漫画说案敲警钟(1)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明确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适用按日连续处罚的五种违法行为类型,其中包括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按日连续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额度乘以计罚日数,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



     
案例      
                   2018年12月18日,某环境保护局对某给排水管理站(下简称管理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18年12月7日—18日,该管理站总排放口氨氮、总氮浓度日均值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浓度限值。该环境保护局当场向管理站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确保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作出处以39.7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9年1月3日,该环境保护局对该管理站进行复查,发现其总排放口氨氮、总氮浓度日均值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对此,该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月4日再次向管理站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并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对管理站拒不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9年1月28日,该环境保护局对该管理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共处635.36万元罚款。      
      2019年1月21日,该环境保护局对管理站再次进行复查,发现其总排放口排放水污染物浓度已经达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漫画说案敲警钟(2)丨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行政处罚


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本案中的树脂公司主要生产涂料用树脂、化工原料及产品等,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既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也含有其他恶臭气体。经监测,该树脂公司的粉末、光固化、单体生产车间的生产废气排放口臭气浓度超过当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构成超标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      
2018年11月27日,某环境保护局对某树脂公司臭气扰民信访投诉件进行现场核实,并同步开展监测。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的粉末、光固化、单体生产车间的生产废气排放口臭气浓度均超过当地的《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的排放限值。      
该树脂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局责令该树脂公司限制生产,并处70万元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漫画说案敲警钟(3)丨汽车制造企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的,被行政处罚


法律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并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检验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销售。如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出厂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则企业将依法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企业在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还将被责令停产整治和停止生产该车型。此外,企业如果通过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也将面临严厉的法律惩罚。



     
案例      

某汽车制造企业因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被行政处罚

原环境保护部在组织开展的柴油车打假专项行动中发现,某汽车制造企业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生产的8台车辆型号为KMC1033A25D4(发动机型号4L18CF)的轻型柴油货车排放的碳氢+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排放超过《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中第四阶段限值要求,违法所得为12786.80元,货值金额为257279.76元;318台车辆型号为KMC1042LLB33P4(发动机型号4DW93-84E4)的重型柴油货车的车载诊断系统(简称OBD系统)功能性检测不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OBD)系统技术要求》(HJ437-2008)标准要求,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违法所得为718194.05元,货值金额为15248281.26元。      
该汽车制造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环境保护部责令该企业改正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2786.80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514559.52元,罚没款合计52734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原环境保护部责令该企业针对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718194.05元,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30496562.52元,罚没款合计31214756.57元。该企业最终罚没款共计31742102.89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漫画说案敲警钟(4)丨技术改造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被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造成影响的项目,应当严格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过审批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还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在生产过程中,排污单位要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染物经过治理后达标排放。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对于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未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例      
某建陶厂技术改造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被行政处罚
     
2018年4月20日,某环境保护局对某建陶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于2017年对砖窑进行了技术改造,将两座辊道窑改造为传统工艺窑,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同时还发现,该厂配套建设的脱硫除尘设施未经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且砖窑生产线正在运行,脱硫除尘设施未开启,产生的废气直排外环境。      
该厂技术改造项目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成并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脱硫除尘设施)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脱硫除尘设施未正常运行废气直排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某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厂技术改造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处技术改造项目总投资额3%的罚款,即1.965万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行为,处20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2万元。该厂最终罚款共计33.965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漫画说案敲警钟(5)丨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被查封、扣押

 

     
入海排污口位置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污染物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程度。因此,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海水动力条件”是指海水涨、落潮,海流运动和海水交换对污染物输运及自净的能力;“有关规定”是指防治陆源污染的规定和排放标准、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的规定和排放标准等。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案中,港口服务公司的入海排污口未经科学论证,也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入海排污口的设置要求,因此构成环境违法行为。      



     
案例      

港口服务有限公司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被查封、扣押案

2019年1月21日,某生态环境局对某港口服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运输车辆将泥浆卸入位于码头岸上场地东南角的泥浆倾倒池内,并且该倾倒池西侧池内的东北角下方设有一个直径为25厘米的管道口,该管道口通往码头引桥下,形成入海排污口,泥浆倾倒池内部分泥浆可以通过该入海排污口流入大海。该港口服务公司设置的排污口未经科学论证,也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月24日对泥浆倾倒池内的入海排污口进行了现场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2月22日。2019年1月24日,该港口服务公司将泥浆倾倒池入海排污口用水泥封堵,2月20日对泥浆倾倒池进行填埋,并保证以后不再倾倒泥浆。2月22日,鉴于查封期限已届满且港口服务已完成入海排污口的封堵,生态环境局解除了对该公司泥浆倾倒池内的入海排口的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港口服务公司已按要求对违法设置的入海排污口进行封堵,生态环境局对该港口服务公司处3.08万元的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第三十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的有关情况确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5年)第四条第一款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漫画说案敲警钟(6)丨建设单位和环评编制单位环评文件弄虚作假,被行政处罚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约束项目与规划环境准入的法制保障,是在发展中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为协同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对环评文件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分别进行处罚。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双罚制”,警示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编制环评文件。      



     
案例      

某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环评文件弄虚作假案

2021年7月2日,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补办的《80吨/天废水生化处理项目及500平方米危废仓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如实反映污水处理站废气治理设施实际建设内容,引用的监测数据与原始监测报告中的数据不一致。

经查,建设单位废水生化污水处理站及其废气治理设施实际于2019年5月建成投用。2021年4月,该公司以4000元价格委托某环评编制单位编制《80吨/天废水生化处理项目及500平方米危废仓库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补办环评手续),并于2021年5月26日取得环评批复。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该建设单位陆续将综合治理车间8个百草枯工艺废水储罐含有氨和非甲烷总烃的呼吸尾气接入污水处理站废气处理装置内处理,补办环评手续编制的环评文件中未能如实反映工艺改造过程,仍按照原有工艺编写。同时,环评文件编制过程中,该建设单位委托某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状监测,原始监测报告显示废气处理装置出口非甲烷总烃第一次监测结果和均值监测结果分别为39.1毫克/立方米和13.5毫克/立方米,而环评编制单位出具的环评文件引用的监测数据与原始监测结果不一致。

该建设单位和环评编制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建设单位处50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和项目主要负责人陈某某各处5.2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处1.2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记分办法》,对环评编制单位予以失信记分,环境影响评价信用平台已注销编制主持人段某某的诚信档案。目前,该建设单位及责任人、环评编制单位均按时缴纳了罚款,建设单位重新修订环评文件报审批部门并获批复后,组织开展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漫画说案敲警钟(7)丨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污染环境被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关系国家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由于危险废物具有危险特性和对环境存在潜在的严重污染,国家建立实施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和经营许可等管理制度,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实行最严格的法律制裁。本案中,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在江苏、浙江、安徽等地跨省运输、转移危险废物,并在长江流域甚至是长江堤坝内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数量大,持续时间长,给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该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2月20日召开的“亮剑环境犯罪 守护蓝天碧水”新闻发布会上发布,警示危废产生单位不仅不能直接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将危险废物移交外单位处置时,还要仔细核实其是否具有经营资质,更不能存有移交他人非法处置即可免除自身责任的侥幸心理。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将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案例      
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等12人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污染环境案
     
2002年7月,宝勋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建筑五金件、汽车高强度精密紧固件、精冲模具等。该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废酸液及污泥为危险废物,必须分类收集后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被告人黄某群自2008年起担任宝勋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姜某清自2016年4月起直接负责宝勋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      
2016年7月—2017年5月,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某群、姜某清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红、涂某东、刘某桂进行非法处置。被告人李某红、涂某东、刘某桂通过伪造有关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制作虚假公文、证件等方式,非法处置酸洗污泥。上述被告人通过汽车、船舶跨省运输危险废物,最终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安徽省铜陵市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共计1071吨。其中,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姜某清、李某红、涂某东伙同汪某平、汪某革、吴某祥、朱某华、查某你等人在安徽省铜陵市经开区将62.88吨酸洗污泥倾倒在长江堤坝内,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案发后,经鉴定评估,上述被告人非法倾倒、处置酸洗污泥造成环境损害数额为511万余元,产生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修复、鉴定评估等费用共计139万余元。此外,2017年6—11月,被告人李某红、涂某东、刘某桂等人在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集10余家江苏、浙江企业的工业污泥、废胶木等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利用船舶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铜陵市江滨村江滩边进行倾倒。其中,倾倒废胶木313吨、工业污泥2525余吨,另有2400余吨工业污泥倾倒未遂。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16日以被告单位宝勋公司以及被告人黄某群、姜某清、李某红、涂某东等12人犯污染环境罪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28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1000万元;被告人黄某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姜某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红等10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拘役4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提出上诉。2018年12月5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漫画说案敲警钟(8)丨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废水被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 29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第十五条明确将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本案中,蓝星公司长期通过暗管排放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主观上有明显的逃避监管的故意,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公司被定罪判处罚金,主犯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实刑,并处罚金3万元,其它4名犯罪嫌疑人均被定罪处刑,是一起单位和主犯均被严厉处罚的污染环境案件。同时,涉案公司在生产过程中长期直接向车间地下暗管及厂区废水池排放废水,对周围地下水及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等民事侵权责任,消除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隐患和问题。

本案是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为典型案例通报发布。诉讼中,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确定生态损害的实际损失,为本案的调解提供充分的依据。调解协议依据该检验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在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依法维护了生态环境和公众环境权益。            



     
案例      

蓝星清洗防腐有限公司通过暗管排放含重金属废水污染环境案

山东蓝星清洗防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主要从事对石油炼化换热器等设备的化学清洗和防腐。2015年5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环境保护局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联勤联动检查,发现蓝星公司利用车间外北侧的暗管连通雨水管道进行排污,故对水质和污泥进行取样。经检测,发现其中含有的重金属镍离子浓度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经调查,2008-2015年,蓝星公司在法人代表姬某某的安排下,由雷某、吴某、姬某某、张某某实际操作,长期将公司在进行设备酸洗和化学镍磷镀的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通过铺设在车间底部的暗管向市政管网排放,并通过公司厕所旁的废水池向地下渗漏,共计排放含酸废水和含镍废水490余吨。

蓝星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历城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对其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1日,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将姬某某批准逮捕。2016年4月1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蓝星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雷某、吴某、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4月15日,5名被告人提出上诉。11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作出刑事判决后,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线索上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后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16年12月28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蓝星公司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环境损害检验报告,确定生态损害费用为98万元。2017年12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与蓝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2月8日,法院依法作出调解书,该调解书对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蓝星公司于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修复被污染的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期限1年,修复期满时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经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评估验收合格报告,若不能按时完成修复义务,则于修复期满之日起10日内赔偿违法排污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修复费用98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漫画说案敲警钟(9)丨省政府诉化工企业碱液未经处理直排长江水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探索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后,人民法院最早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诉企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通过依法追究侵权者赔偿责任,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本案中,海德公司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案判决明确宣示,不能仅以水体具备自净能力为由主张污染物尚未对水体造成损害以及无需再行修复,水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必然会损害水体、水生物、河床甚至是河岸土壤等生态环境,根据损害担责原则,污染者应当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案例      

省政府诉化工企业碱液未经处理直排长江水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2014年4-5月,安徽省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某分三次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102.44吨废碱液交给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某某等人处置,李某某等人又转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某某、丁某某等人。孙某某、丁某某等人将上述废碱液未经处置就排入长江水系,严重污染环境。其中,排入长江靖江段的20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靖江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排入新通扬运河的53.34吨废碱液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个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兴化市有关部门分别采取了应急处置措施。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经调查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于2015年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杨某、李某某等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海德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宣判后,海德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海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海德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海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yj蓝天
    yj蓝天 沙发

    图文并茂,内容丰富,不错,谢谢楼主分享

    2023-05-21 07:2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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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环保大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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