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王某 等5人(以下简称 “联建房业主” )共同出资在贵州省赤水市长沙镇街道修建联建房。
2010年5月25日, 联建房业主 与 张某、黄某 组织的 施工队 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随后,张某、黄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均由张某、黄某提供。工程款由联建房业主与张某、黄某结算并直接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张某、黄某按工人工种支付给工人工资。
2010年5月27日, 联建房业主 又与 建筑公司 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建筑公司交纳了资料费4300元以及联建房项目经理、质检员、安全员费用3000元, 联建房业主还以建筑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了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
第一种意见: 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 包工头、业主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 包工头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要解决上述分歧,我们需要辨明如下几个问题:
1.包工头与工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本案业主与包工头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后,包工头再组织工人成立施工队进行施工,且施工所用机械设备均由包工头提供,工程款也是业主与包工头结算后,再由包工头按工人工种支付给工人工资。
其中,包工头与工人收入不对等,工人仅获得的是包工头支付的劳动报酬,包工头则获得了除工人劳动报酬以外的工程款。同时,施工过程中,包工头对工人进行了组织管理,工人按照包工头的安排进行施工。 因此,包工头与工人构成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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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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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建筑公司作为具备建筑相应资质的企业,其是建筑法规定的建筑市场主体,其应按照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实际承建所承包的工程,并做好安全生产,而建筑公司为收取业主一点管理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规定对自己未实际承建的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帮助业主规避对工程安全生产以及工程验收的相关检查,放任工程在具备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施工,最终造成安全事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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