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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窝工损失由谁承担?

发布于:2022-12-28 09:15:28 来自:施工技术/茶余饭后 [复制转发]



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实务中常见的纠纷。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发包人的违约行为往往会带来许多损失,例如,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所造成的停、窝工损失。此时,承包人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本金外,通常会提出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对于窝工损失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得到支持,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阐明最高院对于此类问题的裁判观点。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   工的,发包人应当赔偿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窝工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3年-2016年,发包人瑞泰公司与承包人宏成公司就案涉工程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四组团项目分别签订《建设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造价、竣工时间、付款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一组团、二组团、三组团项目均已验收备案。

二、2018年4月25日,瑞泰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4.25协议,对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做出安排。经双方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包括现金和以房顶账,总计为260,137,348元。因瑞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案涉四组团工程于2018年6月停工。

三、宏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四组团《建设合同》;判令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并赔偿窝工损失。瑞泰公司辩称窝工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

四、宁夏高院一审认为瑞泰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后续工程停工,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并赔偿因停工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瑞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宏成公司的窝工损失。瑞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瑞泰公司未付款导致停工,构成违约;工程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不同,可以同时适用。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窝工损失的认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 瑞泰公司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本案中,瑞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宏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四个组团工程均是针对同一项目,合同主体相同,建设工程均是由瑞泰公司发包、宏成公司承包,应当将各组团工程订立的合同作为整体认定违约金。

第二,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窝工损失。本案中,因瑞泰公司未按4.25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瑞泰公司上诉主张停工损失系宏成公司所致应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

第三,不支持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本案中,瑞泰公司上诉主张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经最高法院核查,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亦未经协商得以终止履行。

实务经验总结


1.窝工损失是发包方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所产生的损失。具体而言,是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组织或进入施工现场后,因设计方或发包方原因导致无法施工或无法正常施工所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在停窝工期间的现场施工机械停滞费、现场人员的工资和周转材料的维护和摊销费。其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发包人瑞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承包人停工期间的机械停窝工损失、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等应当由瑞泰公司赔偿。

2.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应当赔偿窝工损失。本案中,案涉四个组团工程均是针对瑞泰银都蓝湾二期项目,合同主体相同,建设工程均是由瑞泰公司发包、宏成公司承包;双方当事人双方还针对四个组团工程欠付工程款等事宜签订了4.25协议,对四个组团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整体安排。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时,亦将各组团工程合同作为整体进行认定。

3.主张窝工损失时要注意“减损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包人停、窝工损失的认定尚需正确运用止损规则,尤其是对于停、窝工时间的认定,应当限定在合理的期限内,承包方在索赔时需要综合考虑与权衡,确定合理期间以及合理索赔,否则诉讼的成本也会使其不堪重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停工损失系宏成公司所致应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本案中,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因瑞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四个组团工程,双方在签订第四组团建设工程合同时,前三组团工程均欠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4.25协议,但瑞泰公司在支付了协议约定第一笔793万元款项后再未付款,导致22#、26#楼停工,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损失是由宏成公司自身所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通知解除是针对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瑞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并无行使解除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8月19日,宏成公司方增加诉讼请求,正式请求确认解除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


其次,瑞泰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对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所发《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中,并未同意终止合同。本案一审审理中,瑞泰公司针对宏成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要求共同到场确认拆卸施工机械的通知函》的回函中,仍要求宏成公司及时复工、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


综上,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亦未经协商得以终止履行,故一审判决计算窝工损失至2019年6月10日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本   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根据查明事实及4.25协议的约定,瑞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瑞泰公司应当承担因停工给宏成公司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就宏成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将停窝工损失列为争议项,现结合鉴定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分论如下:


(一)22#、26#楼施工机械停窝工损失683949元。其中包括:瑞泰公司主张的不应计算的第二次现场勘验补充机械停工损失81273元。瑞泰公司主张第二次现场勘验补充机械是宏成公司从其他工地拉到案涉现场,对第二次现场勘验记录不认可,主张对第二次现场勘验的施工机械不应计算停工损失。对此,宏成公司提供了案涉现场机械相关情况的公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客观真实,故宏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应予确认。瑞泰公司主张现场3台电梯有2台为案涉工程使用、6台砼搅拌机还没有使用,故主张不应计算1台电梯、6台砼搅拌机的停工损失203601元。但瑞泰公司对此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设备客观存在,是为案涉工程准备的设备,符合常理,瑞泰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宏成公司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213046元,鉴定机构按照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对周转材料的停窝工损失按实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对于生产工人停窝工损失,宏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均是2018年6月10日以前的记录,没有提供停工以后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宏成公司请求的生产工人停窝工损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二)22#、26#楼安全文明施工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安全文明施工费也未计算。根据2013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应计入造价。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经鉴定为1329943元,鉴定机构建议按照70%—80%计算,瑞泰公司主张比例过高,经询问,鉴定机构对该比例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因此,对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80%计算为1063954.40元。


(三)22#、26#楼企业管理费损失,依据鉴定结论,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因未计算工程造价,企业管理费未计算。鉴定机构建议22#、26#楼未完工部分企业管理费应按(金额3096096元)20%—30%计算。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工作人员早已撤场,不应当再计算企业管理费。双方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2018年6月10日停工后,双方对复工及结算事宜仍在协商,故企业管理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损失按20%计算为宜,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应为619219.20元。


(四)宏成公司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鉴定机构计算的22#、26#楼未完工部分预期利润为1675239元。预期利润损失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受各种因素影响无法准确判定是否会产生该项损失。因此,宏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瑞泰公司应当就下列损失向宏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包括机械停窝工损失683949元,周转材料停窝工损失213046元,22#、26#楼未完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1063954.40元,22#、26#楼未完工部分的企业管理费619219.20元,共计为2580168.60元。


案件来源


宁夏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  


延伸阅读


有关窝工损失的   问题,以下是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裁判规则一: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该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二:承包人统计窝工损失数据后,应取得发包人或监理人的签字确认,否则,承包人单方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窝工损失数额的证据。但承包方窝工停工确实发生,发包方对索赔数额即使不认可,但对停工负有责任,则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承包方应得的窝工停工损失。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中认为,“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规则三: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窝工损失,无论施工合同是否解除,承包人都可以请求赔偿。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在宁夏华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383号】中认为,“华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承包人垫资施工到主体结构封顶为节点,承包人提供工程预算书和中间验收书,发包人在主体结构封顶前审批确认完成,发包人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已完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主体结构封顶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主体结构封顶后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之日和工程结算后应支付结算工程款之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和应支付额度支付承包人工程款,自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以未付款金额按年息24%支付乙方财产利息”的约定,三冶公司请求华城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以应付工程款95795015.44元×75%=71846261.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95795015.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华城公司和三冶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既约定了拖欠工程款利息,又约定了垫资补贴款,华城公司上诉称垫资补贴款属于变相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冶公司因施工涉案工程而租赁机械及钢管等设备,双方合同约定华城公司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已完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26日主体工程封顶后,因华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3月涉案工程一直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华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三冶公司造成的停工损失。关于华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三冶公司为其垫付电费6万元的问题,该电费是华城公司工程前期用电费用,应由华城公司缴纳。《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出的水电费用2450876元乃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与上述6万元借款并无关系,华城公司因资金困难由三冶公司为其垫付并向三冶公司出具借条承诺及时归还,华城公司依照约定应该归还借款6万元。”  


裁判规则四: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放弃发包人导致的窝工停工损失索赔权利,则窝工停工损失不可索赔。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巨杉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04号】中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为闭口包干价1460万元,其包括的项目中含有管理费等可预见及不可预见的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6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缓建,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书面通知前所产生的费用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根据前述约定,即使本案存在因两江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事实,在双方未达成赔付损失协议的情况下,巨杉园林公司向两江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管理费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请求为两江房地产公司未按期移交施工场地导致工期延误损失,而并非工程停缓建所造成停工费、窝工费,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巨杉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6条为格式条款和违反《合同法》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格式条款系指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好的其内容未经双方当事人讨论的合同条款,其签约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一方面巨杉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平等民事主体,巨杉园林公司为专业公司,应该具有签约时商业风险判断能力,其也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其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提出变更或撤销的救济。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但该两条规定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巨杉园林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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