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典型的对弱者的栽赃陷害,监理单位既不是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也不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
更不是受施工单位委托的为施工安全服务的中介机构(不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大责任主体的任何一方),不参与工程的指挥与管理,不分享工程所产生的利润,
不是建筑产品的生产者,更无权调动施工单位的任何资源,监理只是建筑产品的确认者,况且监理的确认均是建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
监理的确认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责任,况且塔吊的施工方案应该在实施拆卸前审查(此时人员尚未进场),
施工单位和用人单位使用冒名顶替人员,拆卸塔吊的作业并未通知监理机构,存在着主观故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监管和检查不到位,为什么不予追究,法律的公正性何在?
把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强加到监理头上,就好比餐馆的厨师割伤了手却来追究顾客的责任一样,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中的“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人们有理由怀疑司法机关在以牺牲弱者来保护强者,在执法中的过程中藏有私心。
在现在社会上普遍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监理管施工,这是一个极端错误的概念,监理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但并不等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建筑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一句话,
监理工作的目的是对所监理的工程为建设单位提供一个正确的评价和认定,所有的审核、检查、巡视和旁站均是围绕这一目的为建设单位所提供的一种服务,
安全监理责任被层层加码。现行的《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上述两部法律中未对监理单位规定任何安全责任,倒是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中》第十四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本条规定并未要求安全事故隐患一定要由监理发现,谁负有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的责任,
在《安全生产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只要施工现场存在着安全隐患,就立即把板子打到监理身上,甚至于出现了只处罚监理,不处罚施工单位的怪事。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并不承担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管责任,而工程监理机构是受建设单位委托,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出建设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再就是项目监理机构独立于施工单位以外,所以安全监理责任也应该独立于施工单位以外,不应和施工单位所应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
但到了其后出台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工程监理的责任开始层层加码,又是完善组织,配备安全监理人员,又是现场旁站,又是建立安全监理制度,又是对施工起重机械进行监管,
随便从什么地方冒出一个什么人,都可以对安全监理的责任和义务做出规定,至于安全监理受谁的委托,享有那些权利,其费用由谁来支付(安全监理工作所需的支出占全部支出的一半以上,而且还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却是无人提及。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对法律进行补充和细化,但是补充和细化不等于层层加码,更不能打着补充和细化的幌子把本该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管理责任和政府承担的安全监管的责任推给弱势的监理,
施工单位拿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肯投入,由纳税人供养的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拿了安全监督费,又掌管着行政处罚的大权,二者在出了事情时却总是逍遥法外,
把权钱都不沾边的监理推到前面,责任、义务和权利严重不对等,人民政府不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倒也罢了,却反过来制造更多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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