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某设计院与呼市某投资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工程设计限额赔偿反诉案件
一、案情简介
投资公司(甲方)反诉称,由于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中钢筋和混凝土含量超出了设计院(乙方)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5%,使投资公司成本加大,仅材料费多增加1200万元, 由于设计院提交图纸超出限额设计指标的5%,设计人应当按约定同意从设计费中扣除增加成本的10%作为对投资公司的补偿即1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 设计院向投资公司承诺 结构转换 所产生的钢筋及混凝土的单方含量可适当调整, 驳回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 。
二、设计合同通常约定
乙方应做到所有设计方案经济合理,并做到认真计算,如甲方认为乙方在设计过程中存在经济上的不合理现象,有权向乙方提出质疑,并要求乙方提供诸如计算书、对比分析等技术资料及依据,乙方应予合理解释并积极配合。
乙方应满足甲方的使用要求,在不降低功能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将结构含钢量和混凝土含量、强度等级,控制在经济、合理的范围之内 。
一般约定,在结构限额设计要求,在不违背工程质量安全及国家有关规程规范的情况下:
如乙方设计成果突破附件X所列技术经济指标的对应上限,经甲乙双方计算核实后,甲方从乙方设计费中扣除对应建筑面积乘以XX元/平方米的设计费;
如乙方设计成果低于表X所列技术经济指标的对应下限,经甲乙双方计算核实后,甲方另外奖励乙方对应建筑面积乘以XX元/平方米的设计费。
三、网友观点
为了签合同,什么都敢答应 。 等做了发现达不到合同专条要求,扣设计费10%已经很包容了。
方案是决定含钢量的关键,方案一旦确定含钢量基本也就八九不离十了。现在是甲方定案,施工图甩给设计院,可想而知后果。 设计不背锅谁背锅? 自己挖的坑哭着也要跳下去,谁也别怪,就怪设计圈内卷太严重。
合同限制结构材料用量的甲方不应该是一个真能做好结构设计管理的好甲方,结构设计客观性很强,建筑方案确定情况下,只要方案合理、荷载取值取、刚度合理、承载力合理、耐久性合理,各项指标是规范的靠下限,他的材料用量就是一个客观需要。如果甲方真信不过设计院,又想在结构上只要满足现行国家标准而追求最低材料用量。不如请一个精通结构设计的专家或者委托专业优化设计公司查看图纸,是否有优化余量,如有就可安按优化比例发款,如找不出大的问题,那用量是多少都是实际该需要的。再者现有规范是国家根据全国这么大地方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下制定一个最低标准是底线。经济发达地区,高档建筑在现有标准条件下有条件的适当提高一点安全可靠度反而是有必要的。"一幢建筑其结构本身可能需管几百年,占造价比例又不高,避免后期随着社会经济水平提高,建设标准也随之提高而带结构加固改造的更大浪费。
看到相关评论一边倒,可以看出大多数评论都是设计院人士。现在稍微有点规模的甲方,关于含钢量的约定,其实都是结合很多因素区别对待的。因功能、层数、地震烈度等因素不同,对应的含钢量都是不同的。甚至备注还会注明:出现转换时,或者三类场地需提高构造措施时等因素如何调整含钢量。现在的地产单位,设计管理部基本上都是有全专业懂设计的人在把控的。 含钢量也不是拍脑袋定的。 所以, 一味说甲方如何如何也是不合适的。 当然, 无脑签订合同的确不可取。商务人员需要让技术人员审核技术部分的内容。
正所谓: 手里没有金刚钻,不敢揽这瓷器活!
有房地产企业某项目成本预结算时,节约了3000万,大家觉得该奖么?其实“成本节约了,到土地增值税有可能增加3000万,所以,一个部门是管不好成本的,因为有可能利润增加,导致土地增值税跳闸。”
案件的全部内容如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乙方中标设计范围、实际设计成果以及甲方实际采用的设计成果分别为多少;
(二)双方结算的依据是什么;
(三) 乙方 主张的设计费以及因返工、赶工所增加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甲方主张的因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增加的成本以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二审中的焦点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内容提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 因与被上诉人(乙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 被上诉人 参与呼和浩特市某住宅及底商方案设计的招标。在投标报价原则部分称:投标人已充分认识到住宅及底商建筑的设计特点,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一般性的设计修改费用, 除非项目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修改,原则上不再增加设计费用。 如项目发生颠覆性的变化修改,发包人与设计人协商修改费用。
2009年6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报价表,承诺"如我方中标,我方将以 240万元 报价 完成 该项目住宅及底商的方案深化设计至施工图设计, 并且配合招标人指定的其他设计人完成本项目的相关设计,配合招标人引进的底商装修设计以及配合施工现场服务",具体报价表分别注明" A部分地下室设计费单价8.38元/平方米 ,建筑面积约3.8万平方米,合价31.844万元","B部分地下室开挖图不取费"," A部分住宅及底商地上部分,住宅部分设计费单价8.38元/平方米 ,住宅建筑面积约22.70万平方米,合价190.226万元, 底商地上部分设计费单价8.30元/平方米, 底商地上部分建筑面积约2.16万平方米,合价17.93万元","建筑面积总计约31.86万平方米,设计费合价24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上诉人为该公司"该项目广场一期A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设计招标"的中标单位。 中标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设计合同。被上诉人即开始该广场一期A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设计工作。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项目一期住宅2、3、6、7、8号楼结构方案调整的意见回复,同意在符合相应原则的条件下可以进行结构方案的调整,并明确因结构转换所产生的钢筋及混凝土的单方含量可适当调整,另外明确了全套施工图出图时间。2009年10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函,要求其于2009年10月21日前来上诉人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的结算, 若不能按时核量,将对以前的实际成果不予认可。
原审又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部分图纸,并附完成设计成果明细表,上诉人在签收时注明:甲方今收到乙方设计图纸见上表,设计完成工作量百分比需核对后有效。
201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到该项目小区一期现场就A、B区范围及楼号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形成该项目一期现场勘察图,勘察图所反映内容与A、B区划分图以及A、B区楼号图反映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勘察图均无异议。
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城乡建筑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 该项目一期部分工程设计完成量 以及 建筑、结构、采暖、给排水、电气专业在项目工程设计中所占比例 进行了 评估(鉴定) ,并形成了《x项目一期部分工程设计完成量以及各专业在项目工程设计所占比例的专家评估(鉴定)报告》。
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 某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中的该项目一期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A区部分地下室工程主体所使用的钢筋、混凝土超出投标文件所承诺的限额指标部分的 用工量及造价进行鉴定, 并形成专项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项目一期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A区2#、3#(1-29、1-31、32-57、58、85、86-116轴)、7#、8#地下室工程主体所使用的钢筋、混凝土超出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造价为10436561元,其中 所使用的钢筋超出部分造价6043265元,所使用的混凝土超出部分造价4393296元 ;该项目一期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A区2#、3#(1-29、1-31、32-57、58、85、86—116轴)、7#、8# 地下室工程主体所使用的钢筋工程量2586.648吨,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工程量1037.093吨,超出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工程量1549.555吨 ,所 使用的混凝土工程量16594.27立方米,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工程量3589.94立方米,超出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工程量13004.33立方米 。
2010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设计费3911707元。 上诉人 的反诉请求:1.判令 被上诉人 赔偿其设计图纸错误给 上诉人 造成的损失1208649元;2.判令 被上诉人 支付逾期提供图纸的违约金20万元。
2011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呼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 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内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关于设计费的计算的问题。应明确A、B区建筑面积以及A、B区设计费单价。 对于因返工、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方主张的该项目一期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A区2、3、7、8号楼地下室工程主体所使用的钢筋、混凝土超出投标文件所承诺的限额指标部分材料而增加的成本,经鉴定,该项目一期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A区2、3、7、8号楼地下室工程主体实际使用的钢筋、混凝土已超出投标文件承诺的限额指标。但在甲方向乙方公司发出的《关于该项目一期住宅2、3、6、7、8号楼结构调整的意见回复》中同意进行结构方案调整,且承诺因结构转换所产生的钢筋及混凝土的单方含量可适当调整。甲方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一期部分住宅及底商施工图A区2、3、7、8号楼地下室工程主体实际使用的钢筋、混凝土已超出其承诺的钢筋及混凝土使用量调整范围,故甲方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方设计费2815309.60元;(二)驳回乙方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甲方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甲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漏判诉讼请求。原审未对甲方反诉请求的第二项"乙方支付逾期提供图纸的违约金20万元"事实进行查明及判决。
(二)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作出的《某项目一期部分工程设计完成量以及各专业在项目工程设计所占比例的专家(鉴定)报告》,该报告形式上不具备鉴定报告必要的构成要件,缺少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描述;不具备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技术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没有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予以说明,不符合鉴定报告的合法形式。在甲方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
(三)《完成设计成果明细表》中明确记载的很多项设计完成比例为零的专业项目在鉴定报告中却显示为完成,或者达到了一定的比例。《完成设计成果明细表》中明确记载9#、10#楼的图纸未移交,但是在鉴定报告中对此并未说明且鉴定报告显示9#、10#楼的各项设计内容全部己完成。
(四)《会议纪要》及审图合格证更是清楚的表明了A区反诉请求所列部分之外和B区图纸的实际设计人是北京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招标投标文件中也明确了乙方对A区的中标范围中包括B区地下室开挖图(不取费),乙方要根据甲方的报建需要寻找现成图纸配合上诉人的审批工作,该费用己包含在投标报价中。
(五)对于乙方因图纸设计错误导致的增加成本的损失赔偿,原审判决已进行了表述,但其驳回理由不足。《会议纪要》第6条明确:8#、9#、10#、11#、13#楼做结构转换,并做剪力墙调整,其他栋号的楼座仅做剪力墙调整,不做结构转换,具体转换位置及剪力墙的调整已明确于图纸。根据乙方投标文件承诺,由于设计不合理造成设计人提交的设计成果超出限额设计指标的5%,导致工程建设增加成本,设计人同意从设计费中扣除增加成本的10%作为对发包人的补偿。甲方反诉请求的范围只是2、3、7、8号楼地下室工程主体部分所使用钢筋、混凝土的超限额赔偿,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2、3、9号楼不需要做结构转换,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钢筋超出了限额指标一倍多,混凝土超出了限额指标四倍左右。钢筋和混凝土的严重超限额与结构方案转换无关,即便有关系也是被上诉人的最终设计不合理所造成的。
(六)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图纸的完成量、完成比例及计价依据、设计费的计算问题。提交图纸的截止日期应当是2009年9月30日,而乙方提交的大部分图纸是2009年10月19日,9月30日之后提交的图纸显然与本案无关,甲方对此部分图纸无付费义务。乙方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上诉人移交的图纸,应根据乙方工作完成情况从综合单价中扣除的金额等事项均需要双方进行核对后才能够最终确定。
(七)对于设计费的计算,一审过程中甲方向法院提供了由某公正计量站出具的2、3、7、8号楼实测面积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的实测面积与判决书认定面积和实测面积的差距就已经达到了32020.71平方米,而且就乙方自己提供的单栋面积之和与其提供的A区和B区总面积之和也差距巨大。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95975.48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设计图纸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208649元及支付逾期提供图纸的违约金20万元。
被上诉人乙方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已经明确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也包括甲方请求的20万元违约金部分,故原审判决不存在漏判。
(二)关于鉴定报告问题。该报告的鉴定机构和参加审查的专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报告的鉴定材料客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与其他证据不存在矛盾,本案鉴定人没有出庭不应影响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将该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参照依据之一,并不是上诉人甲方所称的"对于设计费的计算则完全采纳了该鉴定报告所给出的乙方设计成果各专业所占比例的数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7月13日,甲乙双方及某勘察设计院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纪要中第六条约定"8#、9#、10#、11#、13#楼做结构转化,并做剪力墙调整,其他栋号的楼座仅做剪力墙的调整,不做结构转化。具体转化位置及剪力墙的调整已明确于图纸。"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专项鉴定报告所附"某广场2#、3#、7#、8#楼工程量汇总表(表一)"中8#楼的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基础工程计量一栏均注明无图,没有相关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焦点为:(一)关于甲方给付乙方某广场项目设计费数额的问题;(二)关于甲方主张乙方期提交图纸违约金20万元的依据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
(一)关于甲方给付乙方项目设计费数额的问题。乙方与甲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开发项目设计形成的设计招标文件、报价表、中标通知书、投标邀请函等表明的内容具备合同成立的标的、价款、履行方式等主要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上述文件中约定,甲乙双方亦按照上述文件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 甲乙双方 对于中标设计范围包括一期A区住宅及底商的施工图和一期B区住宅及地上地下室的开挖图这一事实并无争议。 甲乙双方 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中标设计范围是否包括一期B区住宅及底商的施工图设计。 经审查, 甲方向乙方 发出的《关于x项目一期住宅2、3、6、7、8号楼结构方案调整的意见回复》中所列施工图出图时间表中包括项目一期所有楼栋,也包括B区所有楼栋,且在乙方移交甲方接收的设计成果中亦包括B区所有楼栋,故乙方实际中标设计范围包括一期A区住宅及底商的施工图和一期B区住宅及地上地下室的开挖图、一期B区住宅及底商的施工图。
第二,关于乙方实际完成设计成果量的问题。 甲方虽向乙方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09年9月30日提供全部图纸,但乙方于2009年10月19日向甲方交付了部分图纸,甲方亦接收并在完成设计成果明细表上注明设计完成工程量百分比需核对后有效,该行为表明甲方接受了设计成果。乙方在2009年10月19日已部分完成一期A区住宅及底商的施工图和一期B区住宅及地上地下室的开挖图、一期B区住宅及底商的施工图的部分设计工作,甲方亦接收了上述设计成果,故双方的结算依据应当是乙方移交给甲方并接收的设计成果。对该成果的计算,原审判决依据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技术委员会出具的《某一期部分工程设计完成量评估表各专业完成比例评估报告》与乙方提交的《完成设计成果明细表》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设计费计算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A、B区建筑面积以及A、B区设计费单价。本案中,设计图与实际测绘面积有差距,但基于已完成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支付对价应按照设计图纸的面积计算更为合理,原审判决按照该原则计算设计费用为28153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甲方主张乙方2009年9月30日以后提供的图纸不应计算价款、原审判决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方主张乙方因设计图纸错误赔偿1208649元损失的问题。经审查,乙方设计方案明显超出了其原有设计承诺,故甲方依照乙方投标承诺及鉴定结论,请求乙方承担增加成本的10%,计算数额为1208649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甲方主张乙方支付逾期提交图纸违约金20万元的依据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的问题。甲方虽向建筑设计院发函要求其在2009年9月30日前交付图纸,但2009年10月19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图纸时,甲方接受并注明:设计完成工程量百分比需核对后有效。甲方已接收了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成果,且双方对逾期交付图纸并未约定责任承担方式,故甲方主张乙方承担逾期交付图纸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对逾期交付图纸违约金漏判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甲方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后,驳回了甲方的全部反诉请求,并不存在漏判的程序问题甲方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甲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乙方 设计费2815309.60元 ;第二项,即:驳回乙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甲方的反诉请求;
三、乙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方 损失1208649元 ;
四、驳回甲方的其他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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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敢设计,一个敢施工,按图施工的最高境界明天验收组就到现场了,没留构造柱怎么办???在线等; 别着急!高手在民间,施工队已经安排好了。 一个敢设计,一个敢施工? 别误会,这可是结构大师的杰作。塔吊为何不转个弯呢? 艺高人胆大,没有不敢修,只有想不到。这下彻底解决了一家八口的住房难问题!可以大胆的生三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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