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网上有则消息某企业活性炭自2016年来从未更换,处罚18万,案情如下:
企业被罚到底冤不冤?
由于未查到详细的处罚判决书,单从公布的材料看,本案有如下几个疑点:
文中提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如下: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自2016年起未更换活性炭的是否属于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并无明确判断标准。
检查时企业全面停产,各工段均不在运行,“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直接证据不明。
活性碳寿命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存放寿命,一种是使用寿命。
我们都只知道活性炭是一种多孔碳材料,结构稳定,因此它的存放寿命比较长,具体多少年,判断情况可以是生产厂家提供,或分析测试当前的活性炭是否还有吸附效果,满足治理要求;至于使用寿命则根据现场条件确认有些吸附箱可能只能用几天,有些可以用几个月,装填量、污染物浓度直接决定了活性炭使用寿命。但文中并未提供活性炭失效的相关证据。
极端猜想,如若企业自建厂以来一直停产,那么当前的活性炭吸附装置则很有可能能发挥吸附效果。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企业生产至今进入活性炭吸附装置的VOCs远大于活性炭吸附量,那么从间接方向也不能证明企业“ 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使用的活性炭的目的是建设VOCs排放,当排放浓度接近排放限值是则必须要更换活性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超过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处罚。
目前排污证申报时都承诺了治理设备的去除效率要求,当活性炭吸附装置不能达到去除效率时,必须要更换。为什么要强调这一点,因为很多低浓度的VOCs采用活性炭进行治理(增加空气量对VOCs进行稀释),及时活性炭使用几十年排口也不会超标,甚至还会出现进口浓度小于出口浓度的情况。此时,去除效率是判断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的重要指标。
根据环评、排污许可中更换周期来判断是否属于超期使用。
如果环评、排污许可有去除效率和更换要求则可按《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以及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 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在法学专业,有这样一句话:“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皆禁止。”
行政处罚
适用 法律要准确,证据要完整、 执法程序更要合法,这样才能依法执法。
当前VOCs不断升入,盲目执法、粗暴执法、甚至“一刀切”的现象偶有发生,各地应标准法规学习,强化执法监测,用数据说活,规范采样、分析、拍照、笔录等环节确保合法合规。
对于打游击偷偷生产生产的企业不能姑息,加强电力、污染源在线监测。长期停产生存艰难的企业根据自由裁量则适当减轻处罚。
通过工艺论证、监测等手段加强VOCs 治理效果评估,做到VOCs有效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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