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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明确了: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

发布于:2022-05-19 13:18:19 来自:施工技术/茶余饭后 [复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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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


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可能完全颠覆了不少人的观念,“安全员就是管安全的!”,两种观点再次发碰撞。

为此,笔者不得不再次思考这个问题,好好理一理思路,回答网友们为什么“安全员不少是管安全的”这个问题。

要回答这个问题,不能片面理解这句话,所以再次重申这句话的完整说法是: 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是一名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有人说,那不还是一回事,安全生产监管就是管安全。是的,好像是一回事,实际上有很大的区别。正是存在 管安全 监督安全 上的模糊概念,使得安全生产管理中长期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安全员是管安全的,把安全员重要职责是监督安全生产给模糊了甚至给忘却了或被剥夺了。

如果有人说,安全生产监管就是管安全,那么把这句话按在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头上,把他们说成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而不是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可不可以?他们肯定是不会接受的。

有人说,企业安全员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一样。这句话没错,企业安全员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确实不一样,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是代表政府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而企业安全员是代表企业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但是除此以外其工作内容几乎没有什么大的差别。

所以说,企业安全员实际上就是一名企业委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更严格意义上来讲企业安全员是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了相应职责的企业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下面,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角度来论证“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这句话的正确性。

首先,我们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是怎么说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必须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这是和长期以来安全生产管理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作为企业来讲“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谁负责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谁就应当是管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很显然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生产活动实际控制人、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以及企业各个生产管理活动环节的负责任人、责任人,包括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和各个生产班组长等都是相关安全生产实际管理者,他们应当在管生产经营活动的同时管安全。

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


安全员管生产吗?安全员不管生产。

因为安全员不管生产,所以安全员不存在负责生产活动中安全管理的实际责任或主要责任,而是监督责任, 安全员理应是一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者

所以,从理论上来讲或管理规范来讲,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责任不应由安全员承担,而是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生产活动实际控制人、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以及企业各个生产管理活动环节的负责任人、责任人,包括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施工员和各个生产班组长等人员来承担。我们不能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责任“偷梁换柱”地变为“管生产不管安全”,演变成安全由安全员来管理,真正的安全生产管理领导者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者却没有了安全生产管理的职责。

什么叫监督管理者? 监督管理者一定是第三方责任人,即在安全管理领导者、实施者之外的一名监督者。 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者(主要责任人)、实施者和监督者共同构建安全生产管理稳定的“三角形”框架,三角形稳定性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再次被证明和应用,否则安全生产管理框架将是失衡的。

既然是监督者,安全员与具体的领导者和实施者是有区别,他不负责具体的安全生产工作、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事务和安全操作,而是负责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事务和安全操作,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最大特征是“有权”二字,即可以对安全生产管理领导者和实施者违规行为有处罚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其中包括能够制止安全生产管理领导者们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如果失去了对安全生产管理领导者和实施者违规行为有处罚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权,那就真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全员,成为“安全员就是管安全的”代别人背黑锅、什么都做的打杂的“安全员”。

关于安全员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者过去没有说清楚,所以至今被人们错误地认为“安全员就是管安全的”。


安全员实际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者,我们以《安全生产法》为证。过去,《安全生产法》确实没有对安全员的职责做出明确的规定。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专门新增加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具体要求,这一具体要求应当成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定职责,必须遵守,也不能擅自随意改变将他人的职责强加到安全员的身上。

《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规定(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是: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计七项法定职责。七项职责中有三项是“组织或参与”、两项是“督促落实”,可以看出加起来共五项,这五项职责原则上来讲不是由安全员单独来承担的职责,而“检查……及时排查……提出……意见”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职责也有很大的区别,一个是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另一个是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一个是“及时排查”隐患、提出意见、另一个是“及时消除”隐患,六项职责外的最重要一项职责是“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这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区分于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人的重要标志性职责。

关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项“组织或参与”职责和“督促落实”二项职责确实与其他相关人员有关,而且相关人员可能承担更大的责任。

如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中就有:“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见《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也就是说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关的“组织或参与”三项职责本是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是参与或在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布置或委托下帮助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而已,最后的责任落实还是企业主要负责人。

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项“督促落实”职责也是与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的“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有关, 其职责的要点是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落实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所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组织或参与”、“督促落实”等六项职责外,最为重要的是能够履行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这一权力不能履行就不能称作为真正意义上的安全员,也是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现实安全生产管理中,从一些政府部门到企业都在有意或无意地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赋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责的要求,而是拍脑袋或很任性地把 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或他人承担的责任、那些不属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强加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身上 ,让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挑起本不应该由他们挑起的重担。

更可悲的是我们现在不少安全员不肯背黑锅,或根本不知道是在背黑锅,只要上面说的都是对的,所以也自认为“安全员就是管安全的”,根本没有认识到或意识到也不敢理直气壮地说“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是一名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不出事不要紧,他们可以就这样昏昏沉沉地干下去,一旦出了事故他们就知道背黑锅是怎么回事了......。

一句“安全员就是管安全的”话害了多少安全员,也给安全生产管理带来了更多的混乱,严重表现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不起来、安全生产责任不能落实下去,该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人不履行职责,出了事故两眼只盯安全员,忽视本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让真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逃脱责任,最后让安全员背黑锅,这就是当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个非常严重的误区。

所以, 必须理直气壮地说:安全员不是管安全的,安全员职责应是监督安全生产管理!

2

再次明确,安全员应监督安全管理



近期,山东省首次明确安全员不负责隐患排查治理,而是由企业主要负责人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希望此规定能够被其他地方和部门所接受,今后凡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首先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了隐患排查治理的领导职责,只有这样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才能有效扎实地开展。

山东省首次明确安全员不负责隐患排查治理!


3月29日上午,省政府新闻办举办新闻发布会,邀请省司法厅副厅长齐延安就《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的必要性、过程和内容做介绍,邀请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副主任、省应急管理厅党委委员、副厅长、一级巡视员高建军就《办法》的颁布实施情况做介绍。据了解,《办法》共设置5章40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5章内容。该《办法》将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我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入法治化新阶段。

其中,该办法对以下几点进行了明确:

1

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 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2

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直接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 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 ,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3

明确安全管理人员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 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 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4

追责首先明确直接责任人而非安全管理人员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办法全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7号《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22年2月15日省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乃翔
2022年3月14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管理上的缺陷和环境的不安全状况。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全面排查、科学治理、政府监督、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处置机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的实时监控和日常排查,并承担下列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内容、周期、监控、治理措施和资金保障等事项;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三)对照风险管控清单,对风险点和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排查;
(四)依据有关标准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判定,并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予以消除;
(五)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报告、通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考核;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其他相关负责人和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有关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区队)、生产班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所在工作岗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承担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知悉本岗位可能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在上岗作业前进行安全确认;
(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四)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杜绝违章作业;
(五)及时排查、消除并报告事故隐患;
(六)身体欠佳或者情绪异常时及时向班组长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对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排查:
(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生产装置和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和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佩戴使用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管控情况;
(八)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配备情况;
(九)其他应当进行定期排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规程发布或者修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试生产的;
(三)复工复产、化工装置开停车的;
(四)周边环境、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改变的;
(五)发生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专项排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从业人员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消除。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并向从业人员公示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人员值守。
第十九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一)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因其他单位的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和有关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可以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治理结果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保存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风险评估情况、治理方案、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各种记录和文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和信息沟通,组织开展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违法行为,并将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产业政策和标准规范,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或者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下列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治理: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企业破产后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
(一)危害程度高、整改难度大、整改时间长,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方能排除的;
(二)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
(三)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信息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及时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治理公共设施等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16年4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修正的《山东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同时废止。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17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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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 工地搬砖的靓仔

    写得很全,感谢分享!

    2022-06-29 10: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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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口天鱼昆
    口天鱼昆 板凳

    安全员是一名安全生产监管人员。

    不是管安全的?在全员安全的大势下,还有人这么说,我感觉有点奇怪,不管生产可以理解,不管安全,有病么?

    这么随意解读是因为语文是英语老师教出来的么? 

    2022-05-20 08: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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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茶余饭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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