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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发布于:2022-05-06 09:21:06 来自:水利工程/水利工程设计 [复制转发]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水库除险加固和运行管护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21〕8号)要求,全面完成“十四五”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进一步规范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消除水库安全隐患,提升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 安全鉴定 为三类坝的小型水库。
第三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责任制,并逐级落实: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负总责,要将除险加固工作纳入相关规划、计划及河湖长制管理体系,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落实地方资金投入责任,对财力较弱的市、县,省级财政要适当加大补助支持力度。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落实地方资金投入,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的建设实施。
(三)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四)项目法人负责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具体实施,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工期完成各项建设任务。
第四条 各地安排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安排病险程度重,下游有城镇、人口密集村屯或重要基础设施,一旦发生垮坝失事影响范围广、损失大的小型病险水库;承担供水、灌溉等重要生活、生产保障功能的小型病险水库;与水库下游经济和生态关系密切,除险加固后效益显著的小型病险水库。
(二)前期工作充分。优先安排前期工作扎实到位,地方资金落实,运行管护机制健全的小型病险水库。
(三)支持重点地区。加大对革命老区、原中央苏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等区域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支持力度。
第五条 各地应按照新阶段水利高质量发展要求,统筹推进除险加固和运行管护工作, 结合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实施, 建设、完善雨水情测报、监测预警、防汛道路、通讯设备、管理用房等配套管理设施, 增强极端气候条件下的信息报送和预警发布、水库大坝险情防范处置能力。落实水库管护主体、管护责任和管护人员,健全运行管护机制,提升管理水平。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前期工作,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前期工作经费,加强前期工作质量和进度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部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坝高小于15米的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试行)》 ,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辖区所属小型水库进行安全鉴定。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鉴定为三类坝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成果核查。安全鉴定成果核查承担单位出具的核查意见必须具体指出病险的内容、部位、程度等,明确大坝安全类别。
第八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利部批复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方案,按照项目安排原则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并上报水利部备案后实施。
经备案后的年度实施计划原则上不得变动。 在计划实施过程中,如遇水库需降等、报废,应在年度实施计划中予以调整,同时报水利部备案。
第九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指导意见将另行制定后印发。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应针对安全鉴定成果及核查意见提出的病险问题,充分论证除险加固设计的合理性,进行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根据需要补充开展地质勘察、测量等工作,保证设计质量。
第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由地市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初步设计及批复文件实施备案管理并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原则上不能改变原工程规模。
除险加固设计除解决安全鉴定存在的病险问题外,还应逐库复核解决防洪标准低、结构不稳定、渗流不安全、泄洪能力不足等问题。其中,泄洪能力复核应以保障水库不垮坝为原则;坝顶路面应进行硬化处理;条件允许应复核加大放水设施的泄流能力。
涉及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的项目,应结合水利部《小型水库雨水情测报和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要求统筹考虑,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初步设计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变更建设内容。确需变更的,应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重大设计变更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任何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洪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行 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合同管理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体现简化、高效原则,提升管理实效。
第十四条 各地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组建 项目法人 ,配备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其中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并具备水利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执业资格。
各地可根据实际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由一个项目法人负责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不能按照第十四条要求的条件组建项目法人的, 可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履行项目法人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各地应建立和完善对项目法人的考核机制,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应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等形式确定项目参建单位。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可采取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打捆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承担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和履职能力,每个项目选配足额、符合要求的监理力量,落实常驻监理人员,按规范实施监理。 有多个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市、县,可将监理业务打捆招标确定监理单位。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及时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等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加强合同履约管理。各参建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原则上应在项目资金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及时进行主体工程完工验收。
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蓄水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参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项目建设全过程资料,加强档案管理,同步实现档案数字化、信息化,向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立项和验收相关档案。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水库运行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包括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加强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质量负首要责任,应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参建单位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强化安全生产措施,加强安全生产培训,严防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工期要求,按照规定编制施工度汛方案,报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确保工程安全度汛。 正在实施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原则上汛期应空库运行。
第二十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建筑物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项目法人和其他参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应严格遵守《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优先用于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大坝稳定、渗流安全、泄洪安全、金属结构等主体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落实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如期完成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任务。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法人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后,应按照规定及时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机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本辖区所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水利部安排实施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台账,逐库落实除险加固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及时跟踪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做到加固一批、验收一批、销号一批,并将年度完成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设计、承建、招标代理等单位纳入水利行业信用监管范围,依照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等规定实施信用动态监管,在全国和省级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公开相关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结合实际把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的实施情况纳入河湖长制考核评价范围,完善监督考核机制。水利部对各地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建立健全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责任追究机制,对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落实不力的责任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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