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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联合体方式进行EPC总承包的资质问题探析

发布于:2022-03-27 21:41:27 来自:装配式建筑/EPC总承包 [复制转发]

近些年来,国务院、国家住建部相继出台一系列相关文件,推动工程建设项目采取工程总承包模式。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建部的文件精神,全国不少省市也启动了工程总承包试点,发布了相关政策。国家和地方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推动了近几年工程总承包的迅速发展。由于国家“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大量国内施工企业,特别是一些国企、央企走出国门承揽工程,承包了大量的境外EPC项目。实践中,很多EPC承包商基于项目情况复杂、项目技术难度高、项目风险因素多、项目执行成本大等等因素的考虑,和联合其他单位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笔者之前曾在主要从事海外电站EPC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工作,遇到过很多境外项目业主在招标文件中对于项目设备、项目标准等要求比较严格,而这恰恰是国内施工企业的弱项,因此国内施工企业不得不和一些国际知名的设备厂商,如美国通用电气、法国阿尔斯通、德国西门子等,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以满足项目业主对于设备品质、运行标准等要求。本文探讨的联合体资质问题是针对国内工程总承包的情形。

一、我国有没有针对EPC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规定?

1992年4月,建设部发布了《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建施字第189号),将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分为三级,但这仅针对施工企业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1992年11月,建设部发布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1992〕805号),其中第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为甲、乙、丙、丁四级”,这是专门针对设计单位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规定。

2002年11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其中第239项,取消了设计单位工程总承包资质核准。

2003年2月,建设部发布《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四条第(九)款明确规定《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废止。

而规定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因其制定依据《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废止而失效。

2014年11月,住建部发布《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明确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相应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等业务。”

2016年5月,住建部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其中第二条规定第(七)款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根据现行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取得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与资质证书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总承包。

因此,我国之前有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只是后来被废止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规定。但是拥有什么样资质的企业才可以进行工程总承包,我国有明确的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二、拥有不同类资质的企业能否组成联合体投标EPC总承包项目?

案例:某省电力设计院拥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电力行业甲级资质,但无施工相关资质。某电力施工企业拥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工程设计电力行业乙级资质。某燃煤电站EPC项目要求投标企业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电力行业甲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该电力设计院能否与该电力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该燃煤电站EPC项目的投标?

2003年,建设部(现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中规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也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

2016年,住建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中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

2017年,住建部发布的《“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中明确规定:“设计、施工、开发、生产企业可单独或组成联合体承接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具体的设计、施工任务时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从上述国家政策可以看出,拥有不同资质类别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对工程项目进行联合总承包,甚至拥有设计、施工资质的企业还可以与开发、生产型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联合总承包,例如,在笔者之前所在的电力行业工程总承包实践中,有不少施工企业与哈尔滨锅炉厂(国内知名电站锅炉设备制造商)、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国内知名电站汽轮机制造商)等国内知名设备厂商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以提高中标几率和项目执行能力。

三、联合体成员资质不同,如何确定联合体资质?

关于联合体成员的资质不同,应当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联合体成员拥有同种类资质,例如,两方都是施工资质,或两方都是设计资质。二是联合体成员的资质属于不同种类,例如一方拥有设计资质,另一方拥有施工资质。三是联合体成员一方有资质,另一方没有资质,例如,一方拥有设计或施工资质,另一方是设备生产企业。

第一种情形: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根据上述规定,当联合体各方拥有同一种类的资质,但资质等级不同时,应该按照较低的等级确定联合体资质。

第二种情形:

案例:某省电力设计院拥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电力行业甲级资质,但无施工相关资质。某电力施工企业拥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工程设计电力行业乙级资质。某燃煤电站EPC项目要求投标企业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电力行业甲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该电力设计院与电力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签订了共同投标协议,项目的设计任务由设计院承担,施工任务由电力施工企业承担,对其他工作也进行了明确分工。但评标委员会认定该联合体的设计资质是乙级,不符合项目的资质要求,该认定是否正确?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也是根据各方的能力(即资质情况)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笔者认为,资质认定的就低原则适用于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属于同一种类的情形,当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属于不同种类时,根据自己的资质种类和等级承担相应的工作和责任,这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理念。因此,上述案例中评标委员会的认定是错误的。

第三种情形:

2017年,住建部发布的《“十三五”装配式建筑行动方案》中明确规定:“设计、施工、开发、生产企业可单独或组成联合体承接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具体的设计、施工任务时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根据该规定,具有资质的企业可以与开发、生产企业组成联合体承接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但是项目中要求有资质的工作需要联合体中有相应资质的成员承担。如前所述,在国内外EPC工程总承包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设计企业为满足业主对于项目采购设备的要求,提高自己的中标几率和履约能力,与知名的设备厂商组成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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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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