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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消防救援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发布于:2022-03-18 10:51:18 来自:给排水工程/建筑消防给水 [复制转发]

关于公开征求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激励保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依法依规严肃问责,我部起草了《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箱:yjglbfyc@126.com。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70号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54),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字样。联系电话:010-83933816。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16日。

 

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

 2022年3月17日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激励保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担当作为,依法依规严肃问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尽职免责、失职追责。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将本单位依法承担的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分解落实所属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职责,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权限。

第四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综合判断情势,采取合理执法手段,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管控措施等不得超过明显必要限度。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五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执法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二)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条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监督检查中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未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未依法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接到事故报告信息不及时处置,或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通风报信,干扰、阻碍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后果严重的;

(七)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八)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九)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十)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一)违法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十二)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损毁有关记录或者证据,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十三)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或者违法使用、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十四)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损失的;

(十五)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超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承办人员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分配中,负次要责任的;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三)依据检验、检测、鉴定、评价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照规定认真履行审查职责的;

(四)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应急管理部门未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五)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六)按照年度监督检查、重点企业全覆盖、其他企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检查计划已经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违法启用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十)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一)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使得执法人员无法掌握有关证据材料,进而无法对涉嫌违法的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案物品灭失、损毁或者流入市场的;

(十二)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决定,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十三)发现上级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上级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的除外;

(十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难以克服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五)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推进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创新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但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发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线索,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和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可以依规依纪依法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的,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并可以作出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免予或者不予处分。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权单位介入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单位认定责任的参考。

对同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已经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应急管理部门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四条   追究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充分听取当事执法人员的意见,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上级执法人员发布现场指令,应当充分评估执行该指令对行政执法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不得超过明显必要限度而指令冒险作业。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以及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在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其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通报反映情况。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利用其身份,非法干预或者阻碍、拒绝应急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其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大、政协机关通报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计划制定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计划是否完成,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案卷质量情况等。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

第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纳入干部考核,强化考核结果分析运用,将其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中坚持原则、敢抓严管、担当作为、成绩突出的,或者在防范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培训,建立标准化制度化培训机制,提升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能力。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应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需要,组织开展应急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人才能力提升行动,培养应急管理行政执法骨干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履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地震工作机构、 消防救援机构 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履行应急管理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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