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推进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改革,优化水利建设市场营商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水利部组织修正《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9号)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形成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21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63202571。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邮政编码:10005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xzl@mwr.gov.cn。
水利部
2021年3月31日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3 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附件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四条 申请监理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理单位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和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四个专业。其中,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和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三个专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不分级。
第七条 各专业资质等级可以承担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 Ⅱ 等(堤防 2 级)以下各等级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利工程等级划分标准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 SL 252 — 2017 )执行。
(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 Ⅱ 等以下各等级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
同时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方可承担淤地坝中的骨干坝施工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2。
(三)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甲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各类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乙级可以承担水利工程中的中、小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见附件3。
(四)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可以承担各等级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业务。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注销
第八条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具备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 (附件1)规定的资质条件。
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专业逐级申请。
申请人可以申请各专业资质,单次申请不限制专业数量。
第九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监理单位甲级资质,原则上每年集中办理一次,受理时间提前三个月公告。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申请监理单位甲级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甲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
(三)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四)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需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职称)证书;
(五)申请资质当年之前三个自然年内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含监理合同、所监理项目的工程规模等级证明文件,以及所监理项目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或所监理项目的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联合体业绩和涉密业绩不予认可。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甲级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总时间不超过四十日,并将评审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日。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再次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时间计入评审总时间。专家评审、公示、听证时间均不计入法定办理时限。
公示期满三日内发布公告。准予许可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等级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实行告知承诺。申请人应当向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定级资质认定告知承诺书;
(三)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需按照要求尽快一次性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审批机关作出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书自动生效。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申请人和审批机关各自留档保存;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批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自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等级证书》。
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组织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申请人承诺的全部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相应核查判定。现场核查人员应当在核查结束后七日内出具现场核查结论。
核查发现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相应的资质认定事项,对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认定,实施联合惩戒。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资质许可决定后的十日内将许可决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管理《资质等级证书》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的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监理单位未按照审批机关公告要求的时限提出延续申请,导致审批机关未能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期间,监理单位不得新承接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提出延续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资质等级证书未准予延续的监理单位,在按照本规定重新取得资质前,不得从事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继续实施原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的业绩,不得作为新申请资质所需的业绩。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发生合并、重组的,均可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发生分立的,由分立后的一家监理单位承继原资质等级,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申请延续资质等级;其他分立监理单位,按首次申请乙级资质等级办理。
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的监理单位申请资质,除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交合并、分立、重组的协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登记文件、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发生分立、重组的,还应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业绩分割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性质、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审批机关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变更手续。监理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经济性质变更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副本;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
(二)登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变更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 营业执照副本。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2. 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履历情况、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书、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凭证。
(四)联系电话、传真、邮政编码变更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表。
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及时办理资质等级证书信息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等级证书》失效:
(一)《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监理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监理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在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人员、业绩、组织机构、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不满足资质等级标准,经责令改正后仍不达标的;
(五)连续 24 个月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绩的;
(六)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变更资质等级证书联系电话,且连续六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应当在原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向审批机关提交注销申请,并提交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注销申请表和原资质等级证书正、副本。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受理后三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理单位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完善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以及多元共治等新型监管机制,对监理单位资质实施 “ 双随机、一公开 ” 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客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发现监理单位资质条件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告知资质审批机关,资质审批机关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以虚假承诺或承诺严重不实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一)(二)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其基于本次行政许可的利益不受保护,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被撤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记入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不良行为记录;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降低资质等级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失信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仍在公开期的,不得申请晋升或延续资质等级;审计、监察、稽察、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一年内不得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受理凭证、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告知书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本办法施行前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晋升、延续资质等级和变更资质等级证书信息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
一、监理单位甲级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应当是在本监理单位执业的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申请监理资质。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均不少于附表 1 规定的人数。一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不少于 3 人。专业技术人员须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监理资质。
(三)具有五年以上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经历,且申请资质当年之前三个自然年内监理业绩分别为:
1 .申请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含正在承担,下同) 1 项 Ⅱ 等水利枢纽工程,或者 2 项 Ⅱ 等(堤防 2 级)其他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累计合同额不少于 600 万元。
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中的挡、泄、导流、发电工程之一的,可视为承担过水利枢纽工程。
2 .申请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 2 项 Ⅱ 等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累计合同额不少于 350 万元。
3 .申请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应当承担过 4 项中型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业务;该专业资质许可的监理范围内的累计合同额不少于 300 万元。
对履约期与业绩认定期存在重叠的监理项目,业绩认定金额 = 监理项目合同金额 ÷ 履约期(按月计算) × 重叠期(按期计算)。
(四)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二、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应当是在本监理单位执业的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申请监理资质。
(二)专业技术人员。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以及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人员,均不少于附表 1 规定的人数。一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不少于 1 人。专业技术人员须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休人员不得作为监理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监理资质等级。
(三)首次申请监理单位乙级和不分级资质无业绩要求。
(四)申请乙级和不分级资质延续时,除申请延续资质当年之外的最近三个自然年年均监理合同额不少于 30 万元。
对履约期与业绩认定期存在重叠的监理项目,业绩认定金额 = 监理项目合同金额 ÷ 履约期(按月计算) × 重叠期(按期计算)。
(五)能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建设监理任务。
附表 1 :各专业资质等级配备监理工程师一览表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 |
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
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
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专业资质 |
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专业资质 |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监理工程师 |
其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职称)人员 |
|
甲级 |
40 |
8 |
25 |
5 |
25 |
5 |
- |
- |
乙级 |
10 |
3 |
10 |
3 |
- |
- |
- |
- |
不分级 |
- |
- |
- |
- |
- |
- |
10 |
3 |
注 1 :监理单位晋升资质等级的,应提供申请之日前三个月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社会保险凭证;延续资质等级的,应提供申请之日前一年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社会保险凭证。(社会保险凭证指社会统筹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注 2 :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证书必须为各资质类别要求的相关专业。
注 3 :监理工程师具有两个以上注册证书的,可以按照注册证书对应的资质类别分别作为考核人员认定。
附件 2
适用本办法的水土保持工程等级划分标准
Ⅰ 等: 500 平方公里以上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上、小于 500 万立方米的沟道治理工程;征占地面积 500 公顷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
Ⅱ 等: 150 平方公里以上、小于 500 平方公里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总库容 50 万立方米以上、小于 100 万立方米的沟道治理工程:征占地面积 50 公顷以上、小于 500 公顷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
Ⅲ 等:小于 150 平方公里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项目;总库容小于 50 万立方米的沟道治理工程;征占地面积小于 50 公顷的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
附件 3
适用本办法的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等级划分标准
一、发电机组、水轮机组等级划分标准
工程规模 |
划分标准(装机容量10 4 kW ) |
大型 |
≥30 |
中型 |
5-30 |
小型 |
<5 |
二、水工金属结构设备(闸门、压力钢管、拦污设备)等级划分标准
闸门 |
规格分档 |
参数标准 FH= 门叶面积( m 2 )× 设计水头( m ) |
|
大型 |
FH≥1000 |
||
中型 |
200≤FH < 1000 |
||
小型 |
FH < 200 |
||
压力钢管 |
规格分档 |
参数标准 DH= 直径( m ) × 设计水头( m ) |
|
大型 |
DH≥300 |
||
中型 |
50≤DH < 300 |
||
小型 |
DH < 50 |
||
拦污设备 |
规格分档 |
参数标准 |
|
耙斗式 |
回转式 |
||
大型 |
耙斗容积≥3m 3 |
齿耙宽度(m ) × 清污深度( m ) ≥100 |
|
中型 |
1 m 3 ≤ 耙斗容积< 3 m 3 |
30≤ 齿耙宽度( m ) × 清污深度( m )< 100 |
|
小型 |
耙斗容积<1 m 3 |
齿耙宽度(m ) × 清污深度( m )< 30 |
三、起重设备等级划分标准
规格分档 |
划分标准(起重量G ) |
大型 |
G≥100t |
中型 |
30t≤G < 100t |
小型 |
G < 30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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