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一、水利工程质 量监督费最初是“事业性收费”,是列入工程概算的一项内容,由项目法人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规定“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请参看《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29、30、31条的内容。
二、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清理,取消和停止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2008年11月13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包括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费。
据此,2009年1月8日,水利部以《关于取消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进行了部署和落实,要求:编制和审批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时,不再计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自2009年起,原收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三、为加强政府监管,各级政府要求健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监管。
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明确“……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各省政府办公厅进行了部署和落实,比如《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143号)要求:“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完善政府监管体系,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队伍建设,严格监督机构、人员的考核,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要求:“全面提高监管水平。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强化政府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加强行业监督能力建设,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并明确了责任单位。需要者可自行查询相关省份要求。
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有工程项目建设,就应有足额的质量监督费来保障监督工作正常开展。未成立监督机构的市县,更需要落实质量监督费,这就要求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时,一并申请将质量监督费足额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以便通过采用购买服务或其他方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附有关文件内容。
1.《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属事业性收费。工程质量监督收费,根据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文件规定,收费标准按水利工程所在地域确定。原则上,大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0%,小城市按受监工程建筑安装工作量的0.25%收取。城区以外的水利工程可比照小城市的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缴纳。大中型工程在办理监督手续时,应确定缴纳计划,每年按年度投资计划,年初一次结清年度工程质量监督费。中小型水利工程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的50%,余额由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程进度收缴。 水利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缴清全部的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费应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不得挪作它用。其使用范围主要为: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开支以及必要的差旅费开支等。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为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
各地区和部门出台的收费项目与本通知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一律予以取消。
二、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和停止征收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支出予以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上述要求,妥善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预算,确保其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9年1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也不得以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等方式变相继续收费。各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落实本通知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止征收收费项目的,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取消收费项目
47、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3.水利部《关于取消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以下简称《通知》),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已列入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根据《通知》精神并结合水利建设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推进行政事业性收费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取消和停止征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对促进依法行政、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通知》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编制和审批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时,不再计列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根据《通知》要求,2009年1月1日前收取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余额,应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全部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三、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大局,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贯彻《通知》精神停止征收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同时,要切实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责,进一步做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工作。要按照《通知》要求,加强与同级财政、编制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自2009年起,原收费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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