桩基单位在终审上诉中给出如下主要意见:
附:
二审民事判决书
(终审判决)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某星(建设单位)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星(建设单位)公司
原审第三人: 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
原审第三人: 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
原审第三人:某嘉(监理单位)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世(设计单位)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建公司(管桩单位)
上诉人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星(建设单位)公司、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某嘉(监理单位)公司、某世(设计单位)公司、某建公司(管桩单位)(以下简称某建公司(管桩单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被上诉人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原审第三人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原审第三人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原审第三人某嘉(监理单位)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世(设计单位)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建公司(管桩单位)等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第三人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上诉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司自愿承担收取的22万元桩基施工费。
事实和理由:
1.本案与某星(建设单位)公司诉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某嘉(监理单位)公司、某世(设计单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沙湾区法院(2018)川1111民初253号判决、乐山市中院(2019)川11民终662号判决,以下简称沙湾法院253号判决,乐山中院662号判决】是同一回事。
某星(建设单位)公司诉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进行质量鉴定时未通知地勘、设计、监理、施工、检测等主体到场共同取样,我公司亦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丧失了对有关鉴定结论的质证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2.我公司在一审中已陈述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1号楼部分管桩未进入持力层是由于地质原因,根本不是管桩打桩问题造成的。桩未进入实密卵石层,只要最后十锤贯入度符合打桩施工技术规范,打不进去原因肯定是实际地质与地勘不相符合。
公园一号小区1号楼、7号楼、8号楼不是地基问题而应该是地质原因出现大面积沉降。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在沙湾法院253号案中认可《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不符,《施工设计图》早于《地勘报告》,足以证明实际地质不清,选用管桩地基不当,是设计错误,直接导致1号楼全部拆除后改用筏板地基。
根据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以下简称西南交大《鉴定报告》(最终版)】:
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于2009年11月出具的《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未披露“对管桩工程影响较大的填土层组成”,亦未进行填土层成分分析,而某世(设计单位)公司于2009年10月就已经出具了《公园一号A区1栋施工图纸》,显而易见该施工图不可能符合实际地质状况。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某星(建设单位)公司亦认可某嘉(监理单位)公司陈述的“对部分管桩无法打到位情况下,业主某星(建设单位)公司仍然要求继续施工,待施工完成后请设计方变更设计”的事实。
在无任何单位要求我公司对施工完毕桩基补充修复情况下,部分“管桩地基”变更为“筏板地基”。
1号楼最先开裂恰恰从“筏板地基”上部开始;3.导致I号楼因质量问题被拆除系三大原因造成的。
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地梁严重破坏导致房屋开裂、l号楼修建混凝土钢筋不符合设计要求应当如何承担责任进行法律评价,明显不当。
①部分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与设计不符,不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要求。
这些问题都是由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应由其责任自负;②地梁开挖后发现严重破坏,而地梁施工系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完成,因地梁原因致1号楼产生质量问题被拆除,应由其责任自负;③桩基未按设计施工。
而在桩基施工过程中,我公司的施工行为得到了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的书面认可,没有违反操作规范进行施工。
根据《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第六、七条约定,并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我司不应当对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承担内部责任。
地基基础施工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为管桩打桩施工,一部分为桩基承台、地粱混凝土施工。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只是负责管桩打桩施工。
在有些桩入土深度不够未查明真正原因情况下,没有任何一家单位通知要求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返工重做。
相反,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桩基承台、地梁混凝土施工,西南交大《鉴定报告》(最终版)第10页认定为“对该建筑物部分地梁进行开挖检查,发现该建筑物地梁均有严重破坏”,而地梁工程施工都是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独立完成,与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无关。
但一审法院只从地基方面责任承担上面,要求我司承担全部地基质量责任,而未认定对“地梁严重破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公平。
若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也只应当在22万元全部施工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时,并未对开挖地点及开挖深度进行说明;桩基打不到位,是否进行了地质取芯采样;出具技术分析报告人员,未到现场实际查看地形地貌及裂缝开裂情况。
专家组未对公园一号地质状况综合分析,1号楼、7号楼、8号楼同时开裂原因进行分析;专家组亦未明说“部分混凝士强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与设计不符,不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要求”、“地梁严重破坏”应承担的责任。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辩称:
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事故及其原因已经过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西勘院)进行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并出具了《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技术报告),明确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是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为质量事故主要原因。
并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鉴定报告》(最终版)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报告和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认为《鉴定报告》(最终版)存在错误,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是否参与案涉工程质量鉴定过程或是否参与涉及工程的其他诉讼,不能成为推翻《鉴定报告》(最终版)的理由。
《鉴定报告》(最终版)注意到工程同时存在管桩地基和筏板地基的事实,也客观指出“部分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与设计不符”以及部分地梁存在严重破坏的情形,仍然明确了桩基施工是质量事故主要原因的结论。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以适用公平原则为由主张只应在桩基工程款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其作为桩基工程分包方,应承担施工工程质量产生的责任,不存在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
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星(建设单位)辩称
原审第三人某星(建设单位)公司辩称:
我公司开发的1号楼出现问题后就通知了几大责任主体,并上报至沙湾住建局。
我公司一审中从未认可坚持要施工单位施工,然后变更设计的事实。
案涉工程不存在施工设计图早于地勘报告。
我公司在与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诉讼案二审中才知道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是桩基施工单位。
我公司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情形。
请求本案依法判决。
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述称
原审第三人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述称,
我方不是建设主体之一,1号楼的鉴定我公司未得到通知,故鉴定意见我公司不认可。
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没有问题,施工过程中变更桩基未筏板地基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
请求本案依法判决。
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述称
原审第三人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述称,
与我方有关的诉讼已经另案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其它相关单位述称
原审第三人某嘉(监理单位)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世(设计单位)公司述称,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工程的质量鉴定报告和相关诉讼文书我方未参与,没有行使抗辩权,程序上存在瑕疵,故相关鉴定报告和法律文书不应对我司产生约束力。
原审第三人某建公司(管桩单位)述称,我公司系管桩供应方,所供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与工程没有合同关系和施工关系。
一审相关事实、理由及判决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327672.6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0327672.6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到2018年l1月27日止的利息为408800.00元);2.该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
庭审中,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的本金8393035.20元、利息1302,668.90元、一审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0元、二审上诉费114237.00元、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为处理该项纠纷的律师代理费3579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开发建设的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8号楼由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总承包施工。
2010年4月23日,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与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对沙湾区公园一号项目的管桩基础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PHC管桩制作、打桩施工以及检测。
2010年5月3日~5月18日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打桩期间,某世(设计单位)公司出具《公园一号A区1栋设计修改通知单》,将管桩地基改为局部筏板地基。
2011年9月26日,公园一号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自2012年起部分业主入住后,公园一号A区1栋部分剪力墙、梁开裂,开始出现持续沉降的情况。
此后,因某星(建设单位)公司与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发生纠纷涉讼,2014年3月7日受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南交大鉴定中心对公园一号项目A区1栋进行了鉴定,对基础工程部分,经现场对原施工编号为17#、42#、153#开挖检测,在原设计桩位处未发现153#预制桩,且承台以下为回填土;17#桩实际桩长为1.85米,未进入卵石层,与原施工打桩记录桩长5.6米不符,且无桩尖,分析认为上述预制桩基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其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版)结论为:1.承建方未严格按图施工,该工程部分桩基施工未按照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2.该建筑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图施工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3.该建筑物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主要责任是承建方,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4.该建筑物主体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由具备加固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加固补救措施达到安全标准。
2015年7月8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明确该工程质量事故原因,委托中国建筑西勘院对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质量进行调查及原因分析,并出具《技术报告》,《技术报告》对施工单位(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过失分析为:1、《打桩施工记录》中桩设计标高、桩顶高等关键信息缺失。
过失认定:资料不齐备;2、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试桩。
过失认定:不满足设计施工图和勘查报告要求;3、部分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根据《打桩施工记录》(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5月18日)和勘查报告剖面复核桩端是否进入密实卵石层,发现大部分桩端未进入密实卵石层。
过失认定:桩基设计施工不满足施工图要求;4、打桩施工记录与实际抽测结果不一致:《鉴定报告》(最终版)中开挖验证了17#、42#、153#桩,开挖抽测的桩长与《打桩施工记录》严重不一致,17#、42#桩端未进入卵石层,42#桩无桩尖,153#桩位无桩。
过失认定:打桩施工记录与抽测结果不一致;5、重大设计变更(局部改筏板)未经过施工图审查,且未见验槽、隐蔽验收等验收记录。
过失认定:程序不合格且不满足施工质量验收要求。
《技术报告》结论为:(1)公园一号A区1栋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及倾斜的原因是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密实卵石层;(2)公园一号A区1栋事故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均存在过失,应对质量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各责任单位的过失及对事故影响程度划分中载明:施工单位: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主要原因;监理单位:履职不到位,未及时发现存在的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检测单位:检测程序不规范、对检测桩位代表性不足未提出异议、桩长判定有误、低应变成果可靠性不足等导致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事故影响程度为次要原因;设计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勘察单位:桩基验收把关不严、影响管桩施工的填土层成果资料不完善,事故影响程度为一般原因。
2014年7月25日,受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委托,中国建筑西勘院出具《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地基基础倾斜值超标,沉降导致房屋多处承重构件开裂,裂缝影响构件承载力,目前沉降尚未稳定。
按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房屋整体安全性评定为Dsu级,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
处理建议:因该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承重结构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考虑到按现行规范对该房屋进行加固改造费用较高,故建议拆除。
2016年5月3日,乐山市沙湾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发通知要求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务必于2016年5月30日前自行拆除公园一号A区1栋建筑,若未及时完成造成一切后果由某星(建设单位)公司自行承担。
2016年6月30日,某星(建设单位)公司与四川鑫业建筑拆迁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拆除合同》,最终涉案工程公园一号A区1栋被拆除。
2014年12月17日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给某星(建设单位)公司造成的损失,之后双方又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9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确认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因公园一号A区1栋质量问题导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3988392.00元,判决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对该损失承担60%责任,承担839303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承担该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00元。
后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与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双方互为被告的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中,相互冲抵,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共支付某星(建设单位)公司赔偿款本金8393035.20元;利息1302668.90元。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与某星(建设单位)公司的纠纷案件还支付了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元;律师代理费3579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园一号A区1栋工程系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其质量既关系到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还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都应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案涉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根据《技术分析报告》结论,造成公园一号A区一号楼被拆除,工程施工方承担主要责任。
1号楼的施工方包括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和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十五条 、五十八条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和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及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及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工程质量负责,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作为地基基础桩基工程的分包人,违反规定,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管桩入地长度、管桩数量与其自己的施工记录不符,偷工减料,致使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且短桩造成桩的受力性能改变,导致桩基存在重大施工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的损失。
从整个建设工程来看,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对部分桩端未进入持力层,继续沿用原桩基基础将不满足房屋安全要求是知情的,局部筏板基础变更是知情、认可、直接参与的,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可以决定施工工序、进度。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将1号楼地基基础由最先设计的桩基基础改为局部筏板基础这项重大设计变更,按规定提出意见建议,组织、协调相关单位进行设计论证、施工图审查后再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定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对该变更筏板基础工程进行了验槽、隐蔽验收。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应当对建筑施工安全尽足够注意义务,应当预料到未按规范操作的后果,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对此存在安全注意不足,管理、指挥不当,违规作业的责任。
综合全案,该院酌情决定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承担65%的责任,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承担35%的责任。
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起诉要求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327672.6元,其中律师费357995.00元,因《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发生纠纷后承担支付律师费有任何约定,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要求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承担支付律师费357995.00元不符合约定,该院不予支持。
由此,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为6480290.44元;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自己承担责任金额为348938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等之规定,判决:一、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给付 6480290.44 元 ;
二、驳回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219.00元,由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负担56042.35元,由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负担30176.65元(已交);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00元,由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负担3,445.00元,由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负担2650.00元(已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公园一号1栋楼桩基施工未进入持力层是因地质原因还是管桩未按设计施工造成的?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认为是地质原因造成部分管桩无法打到持力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①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的《答辩状》,证明其在沙湾法院253号案中答辩认为《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不符,《施工图纸》早于《地勘报告》,显然《施工图》不可能符合实际地质状况;②1号楼对面公园地质自然沉降照片;证明公园地面在无任何建筑物情况下仍然出现大面积地质沉降;③维修8号楼的施工照片,证明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质量不合格;④本院(2017)川11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证明7号楼同样出现地基沉降,公园一号采用管桩地基是设计错误;⑤某星(建设单位)公司《查明案件事实申请书》,证明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在沙湾法院253号案审理之前,不清楚本案存在先设计后出地勘报告,筏板地基不是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施工等事实,证明与公园一号1号楼拆除相关联的其他案件的事实不清;⑥沙湾法院253号民事判决、乐山中院662号民事判决,证明监理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都没有参与到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与某星(建设单位)公司案件中,该案的责任认定及判决结果对各方无法律约束力。
终审相关事实、理由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1栋楼的实际地质状况与《地勘报告》和《设计施工图》是否一致问题。
经查阅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勘察报告》内容,地勘单位进行了现场踏勘,完成勘察钻孔等野外施工。
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在查阅了工程施工相关资料,并对1栋现场进行了开挖检测后,发现地基和上部结构存在的质量现状后,认定承建方桩基施工未严格按设计图施工致使基础不均匀沉降,为主要原因。
中国建筑西勘院《技术报告》同样查阅了包含上述资料在内的工程施工资料,并听取了专家组经踏勘工程现场、听取调查单位情况介绍、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后作出的《评审意见》,最终认定了各责任主体的过失及对质量事故的影响程度,再次认定桩基施工与设计不一致,桩端未按设计要求进入持力层,地基不均匀沉降致使房屋严重倾斜,多处承重构件严重开裂。
上述《鉴定报告》(最终版)和《技术报告》认定房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桩基施工问题,对地勘单位(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的过错认定仅限于填土层成果资料整理分析不完善、桩基验收履职不到位,对设计单位(某世(设计单位)公司)的过错认定仅限于桩基验收履职不到位,而未认定《地勘报告》和《设计施工图》与实际地质状况不一致,亦未认定《地勘报告》或者《设计施工图》错误。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二审所提交的《答辩状》、公园地面照片、维修8号楼的施工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1号楼的地勘和设计不符合实际地质情况导致施工无法达到设计要求,本院审理7号楼质量问题的1792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也没有确认这一点。
虽然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不认可西南交大《鉴定报告》(最终版)和中国建筑西勘院《技术报告》,但前述证据已为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675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该事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一般规定,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的《地勘报告》、某世(设计单位)公司的《设计施工图》与实际地质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最终版)和《技术报告》,案涉公园一号1号楼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分包的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勘察单位)《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2.6“勘察工作概况”载明:现场踏勘后,我院编制了详细的勘察技术方案及施工组织设计。
根据甲方指示,我所工程技术人员及各类机械设备于2009年9月22日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及设备进场工作,……2009年10月12日第二次进场施工……。
于10月29日完成全部野外施工任务。
第2.7“勘察完成工作量”载明:外业工作于2009年10月29日结束,共完成勘察钻孔229个,总进尺3253.30米,完成的主要勘察工作量详见1.4.4列。
另查明,西南交大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最终版)“三.查阅资料有:1.地勘报告;2.设计施工图;3.沙湾公园壹号1号楼打桩施工记录”;4.核工业某院(桩基检测单位)检测中心《公园壹号A区1栋静载、低应变检测报告》;5.某世(设计单位)公司《设计修改通知单》;6.《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7.《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报告》8.本中心2012.7.13日《公园壹号A区1栋鉴定报告》及检测报告。
其中《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的《公园壹号1号楼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有桩基施工单位、桩基检测单位、设计单位、总包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报告说明1号楼桩基础施工验收合格。
鉴定机构对1栋现场进行了开挖检测后,发现存在如下质量现状:1.基础工程:①设计桩位处未发现有153号预制桩,②17号桩桩长与施工记录不符,未进入卵石层,未见桩尖,③地梁严重破坏;2.上部结构:存在部分构件开裂、裂缝数量和宽度有明显增加。
混凝土强度及钢筋布置不满足设计要求。
《鉴定报告》(最终版)最终结论并未将地梁损害认定为原因。
另查明,中国建筑西勘院《技术报告》2.3“工作内容及方法(1)查阅相关工程资料,包括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桩基础检测报告、施工验收资料及鉴定报告等。
”其附页为《乐山市沙湾区公园一号A区1栋、7栋质量事故调查及原因分析技术报告专家评审意见》,评审意见肯定了对事故质量调查与分析报告引用技术依据正确,资料收集充分对质量事故调查结果客观、详实,可作为下一步相关工作的依据。
并对调查报告提出建议即:对事故责任分析表进行适当修改,以突出事故的主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如要承担,其责任大小如何确定?根据前述认定事实,案涉1号楼严重质量问题有两方面的原因:1.主要原因在于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2.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
而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所称地梁损坏严重,应是建筑物质量问题的损害后果之一,而非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
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及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已对外向某星(建设单位)公司承担了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质量损害赔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赔偿款本金8393035.20元,利息1302668.90元,一审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597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37.00元。
因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分包了桩基施工,故应承担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致使基础不均匀沉降最终拆除1号楼的损害赔偿责任,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应自行承担主体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钢筋布置情况与设计不符的损害赔偿责任。
导致1号楼被拆除的主要原因为桩基施工不符合设计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故一审判决确认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对某星(建设单位)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在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和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之间按35%和65%进行分摊,即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承担其中65%即6480290.44元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认为未对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负责的构件混凝土强度和部分构件钢筋布置与设计不符进行评价和责任承担,与事实不符。
虽然桩基工程经总包单位及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等验收主体参与验收合格,将不合格的桩基施工验收为合格,各验收主体在验收过程中均存在履职不到位的过失,故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认为桩基业经福州某建(总包单位)公司验收认可,援引《管桩销售及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19.0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通(桩基施工单位)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伟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杨梅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唐燕群
书记员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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