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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新旧对比及变化

发布于:2021-01-29 14:44:29 来自:建筑设计/公共建筑设计 [复制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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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于 2020 年 12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25次会议通过,自 2021 年1 月 1 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文件同时废止。


“新司法解释”共计 45 条。在 2005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及 2019 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新增 1 条;废除原有法条 6 条;涉及修改12 处;其余未变更。

 

第一部分   1 处新增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部分   6 处废除


 2005 年《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


1.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述条文被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吸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4.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5.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废除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内容,其合同解除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规定。


6.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部分   12 处修改


1.法律依据变更。


2.将《解释》中第一条及第四条合并,改变法律依据,删除“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除以罚款、拘留。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取消“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这一限制性条件。


4.取消因承包人“过错”这一限制条件,仅证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即可。


5.法律依据变更。


《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6.将“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变更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7.针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删除“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增加“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8.法律依据变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9.删除“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限制条件。


10.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由“6 个月”变更为“合理期限”;最长期限规定为“18 个月”。


11.对比《解释(二)》,增加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比《解释》,将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为“当事人”变更为“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添加“查明欠款数额”的前提条件。


12.法律依据变更;增加“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一情形;不再要求造成损害,仅主张权利受到影响即可。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券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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