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5日,国务院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并已于2020年9月1日施行。《条例》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为行文便利,下文简称“甲方”)利用强势地位而对中小企业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并为中小企业(下文简称“乙方”)提供了保障措施和救济渠道,是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后,国务院推出的又一部“依法治欠”的重要行政法规。
本文旨在简明扼要地梳理《条例》,便于读者快速了解掌握主要内容,并从建筑企业角度出发,提出相关建议和问题的简答。
《条例》第2条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通过第6条~第19条规定了甲方的付款义务,并在第25条~第27条规定了相应罚则:
《条例》第16~24条,为敦促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保障乙方收款权利,提供了如下配套监管措施:
(一)不论是甲方还是乙方,均要加强合同意识,避免违约
随着《条例》的施行,双方更应当加强合同意识,避免违约:若乙方违约,尤其是质量不合格,将无权主张工程款,即使合同或《条例》对乙方款项的保障再有利也是枉然。而如果甲方违反付款义务,自身不仅要承担违约金等,还可能面临失信惩戒,其负责人被当地主管部门处分,被新闻媒体曝光。
(二)对甲方的启示,以大型总承包企业(简称“总包”)为视角
通过本文前述一~三部分,足见《条例》对总包的付款行为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再加上今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包对下的付款压力不言而喻。作为总包,该如何应对呢?
1、对下家,总包应当对分供合同如《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等进行相应调整 ,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仅作列举:
(1)根据《条例》第十条,总包若要以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结算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2)根据《条例》第十一条,总包若要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也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3)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总包应当就付款条件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比如待竣工验收批复或决算审计后,抑或待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后。
(4)根据《条例》第十五条,总包应当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计息方式,否则根据《条例》第15条,要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即年利率18%!
2、对上家,总包应争取与发包人约定更有利的收款条件,如增加付款节点或比例,以缓解对下的支付压力。
3、转变经营、管理思路,慎用“拖”字诀
部分总包在与分供商的履约过程中,只凭经验不看合同,往往拖延回复,拖延验收,拖延结算,拖延付款,发生纠纷了,才把合同翻出来,猛然发现合同里有“不作为默示条款”:因为“拖”,导致视为总包认可了分供商的索赔或结算款,或放弃了向分供商的索赔权,有的甚至错过了反诉的诉讼时效。
此外,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总包还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中小企业款项的清欠,避免“欠付信息”公之于众,对企业造成负面影响。
(三)对乙方的启示
1、应主动披露中小企业的身份
根据《条例》第3条,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披露中小企业的身份。
2、签约前可调查甲方往年欠付情况
根据《条例》第16条,乙方在签约前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报刊等途径查询甲方的往年欠付情况,据此决策是否签约,筹划合同条款。
1、查询自身或交易对象企业规模(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的途径有哪些?
(1)通过“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小程序”查询,网址:
http://sme.miit.gov.cn/baosong/appweb/orgScale.html;
(2)通过微信“国务院客户端”小程序,点击“便民服务”——“中小企业政策”——“中企业规模类型自测”;
(3)通过小微企业名录查询,网址:http://xwqy.gsxt.gov.cn;
(4)依据《条例》第23条,可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2、如何找到投诉平台?
参见工业和信息化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网址:https://sme-dj.miit.gov.cn/#/
3、假设发包人是机关,总包是中小企业,分供商是大型企业,那么发包人和总包之间是否适用该《条例》?
我们认为可以适用,因为《条例》并未排除该种情形下的适用。
4、甲方是事业单位,与乙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超过了60天,比如100天,会否被认定为无效?
对此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无效。原因是违反了《条例》第8条第一款“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0日”的规定,而该规定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是为无效。
观点二:有效。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仅针对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第30条【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比如交易标的是禁止买卖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指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故《条例》第8条系对交易时间(支付期限)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也并不无效。
笔者个人倾向于观点二,而且,既然是双方经协商后确认的《合同》,则双方理应遵守,若乙方再以约定违反《条例》为由主张无效,也有失诚信,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5、若双方对于交易条件(付款期限、条件、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对哪一方不利?
对甲方不利,对乙方有利。
《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自交付之日起30日内付款,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0日;第十条规定,未作约定的,甲方不得以商汇等非现金支付方式;第十一条规定,未作约定的,甲方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三条规定,未作约定的,甲方不得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第十五条规定,未作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从上述条款可见,若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易条件,则明显对甲方不利。
6、对于2020年9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能否适用《条例》?
不能适用,因为该《条例》不具有溯及力。根据《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均不溯及既往,除非有特别规定。而《条例》未作特别规定。
文件原文
国务院第728号令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为保障中小企业被拖欠的款项及时支付,要求: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日内支付 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60日 。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的 ,将对机关、事业单位 追究责任。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 ,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 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 中小企业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 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 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 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 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 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禁止 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 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不得违约拖欠 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8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2020年7月1日国务院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 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规范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 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 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 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 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 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 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来源:建筑行业观察,作者:萧亮、赵红晴、夏悦(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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