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136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770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应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xxxxxx和福苑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xxxxx项目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优化咨询服务,优化范围包括住宅楼、商业及地下室等所有结构部分的设计优化,具体优化范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优化前图纸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供优化前图纸,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优化意见书,并就优化事项多次与被告及案涉项目的设计单位沟通、反馈及修改。
2015年3月19日,被告将优化后的泰和福苑正式图纸发送给原告,并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优化后图纸确认单,确认上述图纸作为优化后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后图纸。
2015年6月8日,原告根据上述优化后图纸及被告采纳的优化方案向被告提交泰和福苑项目结构优化结算确认单等结算资料,经结算案涉项目自信服务费共计13677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
不具备资质
,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原告提交的优化意见大部分
不合规
,不具备履约能力,原告对延期审核是认可的,2015年10月17日、18日双方就合算事宜在第三方处进行对接,因出入较大原告离去,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原告对被告复核的99890元未提异议。
三、按约应当依据审定前后施工图对比计算优化量,原告计算时图纸均未通过审定,不符合结算条件,
地下室部分意见全部未被采纳
,且该部分工程已被取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xxxxxx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xxxxxx项目结构施工图进行设计优化咨询服务(包括住宅楼、商业以及地下室等所有结构部分的设计优化,具体优化范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优化前图纸为准)。
设计工期要求: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xxxxxx项目优化设计所需工程资料和上述资料的确认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本项目设计优化意见,供甲方确认。
设计优化意见经甲方确认及原设计单位或第三方专家同意(或部分同意)后,甲乙双方应监督原设计单位按决定的设计优化意见(经原设计单位或第三方专家同意)在20日内负责完成xxxxxx项目结构施工图的修改和优化后结构施工图的出图工作。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xxxx项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载明:公司代表陈栋(邮箱tzc×××@qq.com)于2014年11月26日给原告公司邮箱(wtj×××@163.com)发送的电子图纸文件为被告泰州泰和福苑项目的最终设计图纸,认可本图纸作为优化结算图纸中的优化前图纸。
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xxxxx项目优化意见确认单》,载明:被告(邮箱330×××@qq.com)确认2014年12月2日已收到原告邮箱(wtj×××@163.com)发送的xxxxxx项目优化意见。
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设计院的回复意见转发给原告。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地下室顶板十字梁改无梁楼盖地下室经济型比较分析》发送至被告邮箱,被告于同日向设计单位即上海xxxxxx规划设计院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设计单位对关于地下车库顶板结构形式十字梁改无梁楼盖板等优化意见进行论证。
2014年12月12日,上海 xxxxxx 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设计联系函》,针对地下室顶板十字梁改无梁楼盖地下室事宜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为在原设计的地下室顶板十字梁式梁板结构体系基础上做出优化调整,方案二为按原告的方案调整为无梁楼盖结构体系。
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邮箱(wtj×××@163.com)发送《xxxxxx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前后节约量审核结果》,确认优化费为9989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xxxxxx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泰州xxxxxx项目优化前图纸确认单》《xxxxxx图纸》《优化意见书》及邮件截图、《泰州泰和福苑项目优化意见确认单》及邮件截图、《设计文件优化意见回复单》及邮件截图、《地下室顶板十字梁改为无梁楼盖方案地下室经济型比较分析》及邮件截图、《工作联系函》《设计联系函》及QQ聊天记录截图、《xxxxx项目优化后图纸确认单》《xxxxx正式图纸》及邮件截图、《xxxxxx项目结构优化结算确认单》及邮件截图,被告提供的《审核工作联系函》及邮件截图、《xxxxxx项目结构设计优化前后节约量审核结果》及邮件截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
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致命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xxxx项目结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设计优化咨询服务费13677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确认单,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包括两项费用:一、1、2、3、4、9号楼的设计优化服务费249395.79元;二、地下室设计优化服务费1118304.21元。
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优化咨询费应以设计优化后节省的结构投资为基数计算,而优化后的图纸相比优化前的图纸所节约的结构工程量分别乘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得出的费用即为优化后结算的结构投资,未优化部分不计入结算范围,原告主张的地下室设计优化服务费系在地下室十字梁结构布置方案改为无梁楼盖结构布置方案的基础上计算得出,但被告实际并未采纳原告提出的将十字梁结构改为无梁楼盖结构的相关优化意见,且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其意见告知了原告,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案涉合同目的在于被告为原告合理节省建筑成本、双方当事人从节省的成本中分享利益,而原告就地下室十字梁结构改造的优化意见并未被被告采纳,即被告并未因此优化意见节省相应建筑成本,故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结合案涉合同目的,对原告主张的地下室设计优化服务费1118304.21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1、2、3、4、9号楼的设计优化服务费249395.79元,被告辩称该部分服务费应为99890元,但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提供的优化结算报告后15日内将签字改造确认的优化设计结算确认单(如有异议可在确认单上注明)提供给原告,否则视为被告同意原告提供的优化设计结算确认单所计算的优化费用进行结算付款,即被告如有异议应在收到结算确认单后15日内提出,但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其亦采纳了原告相应建筑的优化设计方案,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的服务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服务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24697.8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其以249395.79元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被告江苏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249395.79元;
二、被告江苏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24697.8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以249395.7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3元,减半收取8901.50元,由原告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299.5元,被告江苏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2元。
原告杭州xx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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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 抢板凳谢谢分享!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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