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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环境公共利益的界定

发布于:2017-05-08 16:24:08 来自:建筑设计/城市规划设计 [复制转发]
市场经济下开发活动中,社会公众、政府、开发企业、使用者各方在建设环境上的不同利益(包括现实利益与预期利益)有明显冲突,而“公共利益”又包含、分化为不同层次公众的多种利益。城市设计者塑造环境形态的过程即为协调、干预各方利益实现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也实现城市设计者的自身利益。我们必须廓清城市设计欲维护的“公共利益”为何,如何界定。所有这些利益关系都是围绕城市开发与建设环境的“生产”活动展开的。

所谓公共利益是一个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价值。公共利益表现为公众对公共物品的多层次、多样化、整体性的利益需求。建设环境的公共价值领域正是对公共利益所在的一种具体表述,这是建设环境中与社会公众具有“公共价值”关系的物质和非物质领域,包括土地使用、道路交通、城市公共空间、城市历史文脉、城市公共意象,包涵一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所有人都可以享有的社会公共价值。

同时,公共利益与一定地域内的每个人都直接相关,是具有范围、层次的共同利益。建设环境的公共利益也表现为一定地域内公众对建设环境公共价值领域的多层次、多样化和整体性的利益需求。

尽管建设环境公共价值领域的内涵与外延超出了经济学的公共物品概念,但其仍具有公共物品特征。典型的物质要素如公共空间、历史文化街区、城市步行环境、公用环境设施等,具有公共使用价值;非物质要素如城市意象、场所感、地域文脉特色等,具有社会文化、生态和审美等综合价值。

事实上,虽然建设环境中大部分构成要素都属于私有(个人或团体)产权,属于“私人物品”(如各种建筑空间、私家庭园等),但建设环境公共价值领域确是城市每个市民都可以公平享用而不影响他人享用的,这是社会公众共同的生理、心理与视觉的经验范畴,形成对一定地域内多数社会成员具有实际的效用和共同利益。城市公共环境即为物化的公共利益,法理上对其主张则体现为公众权利。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在良好、适宜、健康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公民环境权是公民对环境利益享用的合法资格,这是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的首要条件。

但是这些对建设环境公共利益的理论界定,并不能解决城市开发中的现实问题。类似于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一类的冲突,在不同地方和不同时期仍会激烈争论。如何实际界定建设环境的公共利益呢?恐怕只能通过公共选择的机制夕即大家坐下来谈判、协商、讨论、妥协。张兵认为,规划职业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内在于规划实践,这个途径包括与各种利益主体积极互动、要求规划职业的独立价值判断、针对规划师的独立判断展开多方辩论的过程。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界定具体的建设环境公共利益应首先架构一个多方利益主体可以进行平等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其次需要城市设计者基于专业对整个价值系统和价值等级结构有独立判准。前者主要是一个社会制度环境的问题,非城市设计者完全可以控制的,但城市设计工作确实可以起到积极的中介和桥梁作用,促成多种利益主体一定程度的对话是完全可能的;后者则是城市设计者依凭自身职业道德对社会价值体系的“价值排序”,何者利益优先,优先多少,何者属于或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判准。界定建设环境公共利益的过程,实质就是城市设计者的道德实践过程。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城市规划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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