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于:2006-02-12 11:04:12
来自:水利工程/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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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
(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
(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
(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
(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
(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
(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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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如此多好的帖子
万分感谢谢谢楼主无私的奉献精神
如此多好的帖子
万分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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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l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河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 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 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l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六十八条 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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