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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空层改为住宅,住户门开启后遮挡加压送风口,业主起诉消防验收部门

发布于:2021-02-26 17:08:26 来自:给排水工程/建筑消防给水 [复制转发]

原告 张*杰。

被告 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

第三人 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张*杰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以下简称龙湾消防分局)消防行政许可,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龙湾消防分局根据第三人泛海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的申请,于2014年6月10日对泛海公司凤凰城家园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程序,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验收意见书,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消防验收申请。

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4、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6、消防设计备案资料。

7、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8、建设单位的公司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9、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10、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11、工程竣工图纸,证据3-11以证明第三人在申报消防验收时,已按规定向被告提供进行消防验收需审查的材料。

1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履行现场抽样检查、功能测试消防验收程序。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GB200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杰诉称 ,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居住区凤凰家园(二期)第8幢第1401号房。在第三人开发建设期间, 未经消防审批及设计优化,直接将8号楼架空层改为住宅,严重违反《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规范》6.1.9条不低于1.3米的规定(疏散宽度),存在安全隐患。商品房 排烟口(实际为加压送风口)设计不合理,大门开启时排烟口被完全堵死,发生火灾时排烟功能不能正常发挥 。被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随意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对泛海公司凤凰城家园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作出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开发的凤凰家园(二期)第8幢第1401号房,第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销售时8幢楼的一楼大厅及实际平面图,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前看到的8幢一楼大厅有架空层,现状却是变成两套房屋,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5、8幢楼的一楼大厅照片,以证明一楼将架空层改为住宅后,在一楼住户开门时通道仅为0.7米左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9条,不低于1.3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

6、8幢楼1401室大门排烟口照片,以证明第三人房屋排烟口设计不合理,大门开启时排烟口被完全堵死,当火灾发生时排烟功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7、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以证明被告无视上述安全隐患,随意作出温州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凤凰城8号楼《土建及自动消防设施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属于滥用职权。

8、温市规许字(2012)第03010001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以证明第三人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被告未依法责令整改,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龙湾消防分局辩称 ,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泛海公司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报温州龙湾瑶溪南居住区E-09地块凤凰城家园1#-16#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330000WSJ110031069号备案凭证。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被告依法受理并组织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认为,被告作为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备在龙湾行政区域内实施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且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消防验收申报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消防验收,被告作出的被诉消防验收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泛海公司述称 凤凰城家园8幢一层设计变更属实,第三人于2012年4月20日取得温州市规划局出具的温更规字(2012)第03001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书》,并通过消防验收 ,第三人对8幢一楼架空层变更为住宅符合法定程序 该层住户门为防火门,且为单面布房,走道宽度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6.1.9条的规定。原告诉称的排烟口实际为高层建筑加压送风口,其设计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8.3.8条的规定 。其他意见与被告相同。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凤凰城家园8#楼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涉案楼盘安全通道宽度以及排烟送风口设置是否符合标准等审查重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8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消防验收时未将消防设计备案与竣工图纸进行比对存在合法性问题,消防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无法确定,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无原件,第三人将8#楼一楼架空层改为住宅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本院认为 被告证据1证明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证据6第三人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申请消防设计备案,证据7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以及检测单位的身份和资质等级,证据9-10证明消防产品质量合格以及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据11系原告诉称的8#楼一楼设计变更后的工程竣工图纸,证据12证明被告对涉案建设工程现场抽样检查并进行消防功能测试,故对上述被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5、8证明涉案建设工程8#楼一层架空层改为住宅的事实以及该设计变更已经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据6证明8#楼14层排烟送风口设置现状,证据7同被告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对上述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泛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家园1#-16#楼位于温州市龙湾瑶溪南居住区E-09地块。2011年11月17日第三人泛海公司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申报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于2011年12月9日取得330000WSJ110031069号备案凭证。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建设项目第8幢第1401号房。2014年5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报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专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授权委托书、消防设计备案证明等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资料审查,于同年6月6日派员到该建设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并填写制作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四条规定,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龙湾消防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龙湾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行政职能。第三人泛海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申请凤凰城家园1#-16#楼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并根据上述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对该建设项目进行资料审查、组织现场抽样及功能测试,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龙公消验字(2014)第0013号《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建设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作出被诉消防验收行政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第6.1.9条规定高层建筑内走道净宽,单面布房的居住建筑应不小于1.20米;8.3.3条规定,楼梯间宜每隔二至三层设一个加压送风口,前室的加压送风口应每层一个。涉案建设项目8#楼一层架空层改为住宅已经温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且该设计变更后一层走道净宽和加压送风口的设置符合上述设计规范,故原告诉称涉案建设项目8#楼走道净宽和加压送风口设置不符合规定以及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裁判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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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我来说两句抢沙发
这个家伙什么也没有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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