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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于:2009-06-21 19:03:21 来自:装修设计/装饰装修材料 [复制转发]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5号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本市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随机文件,并保证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做好自检记录。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二)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五)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七)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其中,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装项目资格;从事电梯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电梯维修项目资格。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持证。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不得购置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在用电梯停用拟超过15日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电梯报废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妥善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电源钥匙;

  (三)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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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yanyan20332033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现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防止人员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涉及特种作业的单位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特种作业包括: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
    (三)起重机械(含电梯)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登高架设作业;
    (六)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
    (七)压力容器操作;
    (八)制冷作业;
    (九)爆破作业;
    (十)矿山通风作业(含瓦斯检验);
    (十一)矿山排水作业(含尾矿坝作业);
    (十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作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满18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四)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培 训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第六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七条 取得培训资格的单位,每5年由原审查、批准机构进行1次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和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和组织编写。
    第九条 培训单位应将培训计划、教员资格等资料报送考核、发证单位备案。

    第三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
    第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
    第十五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的,经用人单位进行知识更新教育后,复审时间可延长至每4年1次。
    第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
    复审内容包括:
    (一)健康检查;
    (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教育;
    (四)本工种安全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复审合格的,由复审单位签章、登记,予以确认。复审不合格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审单位申请再次复审。复审单位可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再复审仍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十八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向从业或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单位申请复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上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和作业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发证单位及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初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和复审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跨地区从业或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经确认健康状况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五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达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核,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审查认可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和考核单位的资格,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2010-05-08 20:5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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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hubawang29
    chubawang29 板凳
    谢谢呀!
    看后受益匪浅!总结的很好,真的是很好的贴,顶!
    期待有更多更好的帖.....谢谢呀!
    看后受益匪浅!总结的很好,真的是很好的贴,顶!
    期待有更多更好的帖.....
    2009-07-09 12: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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